联系电话
Contact Number
021-37112605
13671886823

/ 未经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法观点)

导读: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经典案例:

以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与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为例分析。

裁判要旨: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共同开发土地、建筑房屋,并在项目开发完成后按约定比例分享利益的协议。本案原告物理研究所与被告天泰公司、被告科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物理研究所提供其划拨土地,由被告天泰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合作建设科研配套综合楼。建成后将由两家被告共同经营或两家被告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权。据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从形式到本质,均符合房地产开发合同的特征。被告天泰公司以涉案土地性质没有改变,该《合作协议书》仅是双方的普通合作,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辩解。


附 判决书(一审、二审、再审):

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与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初字第3700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乙)院。

法定代表人王贻芳,所长。

委托代理人熊刚,北京市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迪,北京市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凤凰小区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卫长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森平,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运,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远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十九号乙。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光,男,1961年5月1日出生,北京科远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物理研究所)与被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被告北京科远总公司(以下简称科远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洁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磊、人民陪审员王淑敏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理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熊刚,被告天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森平、郑运,科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宏力、孙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理研究所诉称:2005年10月13日,原告物理研究所与被告科远公司(原告所属集体企业)、被告天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原告物理研究所提供原告院内自有土地【该土地为国家划拨用地】,被告天泰公司提供资金共同修建科研配套综合楼(以下简称配套综合楼);2、配套综合楼产权归中国科学院,建成后将由两家被告共同经营或由两家被告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权。2007年12月该科研配套综合楼开工建设,2010年10月该科研配套综合楼完工,实际建筑面积18410平方米。配套综合楼结构为“地下一层,为车库。地上九层,首层、二层为配套商业服务用房,三至九层为座塔式居住用房,分为A、B、C三座”。竣工后,被告天泰公司得到配套综合楼B、C座居住用房的使用权,被告科远公司得到配套综合楼A座居住用房的使用权;首层、二层由被告天泰公司和被告科远公司按照7:3的比例分得使用权;地下一层车库由两被告共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其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原被告之间合作开发所建设的配套综合楼的土地属于划拨性质,至今也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三方之间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泰公司承担。

被告天泰公司辩称:1、该份协议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涉案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双方的合作协议仅是普通合作协议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2、《土地管理法》只是管理性规定,不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不是国务院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协议无效的依据。三方协议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所以不适用这些法律。

被告科远公司辩称:同意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原告物理研究所与被告天泰公司、被告科远公司(原告所属集体企业)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物理研究所提供原告院内自有土地【该土地为国家划拨用地】,被告天泰公司提供资金共同修建科研配套综合楼;2、配套综合楼产权归中国科学院,建成后将由两家被告共同经营或两家被告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权。

2006年2月16日物理研究所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载明:物理研究所:你单位2005年12月30日申报的在19号乙大院规划建设科研配套综合楼的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及申报建设项目情况,同意你单位按下列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所示用地范围,办理该项目计划、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拟规划建设用地性质:公共设施用地(C)。建筑使用性质:综合楼。可兼容使用性质:专家、博士生公寓及部分生活服务设施……。

2007年1月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预(2007)004号关于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科研配套综合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函。载明: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你单位《关于高能所科研配套综合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请示》(高法国资(2006)425号)收悉。经审查,现函复如下:一、该项目位于19号院内,项目用地总面积0.36公顷,用地符合石景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级本市相关供地政策,同意通过用地预审。二、该项目建设应从严控制用地规模,集约利用土地。三、你单位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做好相关工作。该项目仅限于你单位自用,不得销售、出租或转为其他用途。……

2007年11月2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向物理研究所颁发了(2007)施建字18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科研配套综合楼。建设地址:19号乙。合同开工日期:2007年9月23日,合同竣工日期:2008年12月29日。……

2007年12月配套综合楼开工建设。由物理研究所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天泰公司将建设资金打入物理研究所账户后,物理研究所再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2010年10月配套综合楼完工,实际建筑面积18410平方米。配套综合楼结构为“地下一层,为车库。地上九层,首层、二层为配套商业服务用房,三至九层为座塔式居住用房,分为A、B、C三座”。竣工后,被告天泰公司得到配套综合楼B、C座的使用权,作为公寓经营。被告科远公司得到配套综合楼A座的使用权,经营酒店;首层、二层由被告天泰公司和被告科远公司按照7:3的比例分得使用权;地下一层车库由两被告共同管理。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预(2007)004号关于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科研配套综合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函》、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共同开发土地、建筑房屋,并在项目开发完成后按约定比例分享利益的协议。本案原告物理研究所与被告天泰公司、被告科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物理研究所提供其划拨土地,由被告天泰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合作建设科研配套综合楼。建成后将由两家被告共同经营或两家被告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权。据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从形式到本质,均符合房地产开发合同的特征。被告天泰公司以涉案土地性质没有改变,该《合作协议书》仅是双方的普通合作,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是原告物理研究所提供划拨土地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且该土地性质至今没有改变,故该《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

综上,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泰公司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被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科远总公司于二○○五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三万一千八百元,由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卫长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森平,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运,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贻芳,所长。

委托代理人熊刚,北京市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迪,北京市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远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光,男,1961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平、郑运,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物理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熊刚,被上诉人北京科远总公司(以下简称科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力、孙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物理研究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10月13日,物理研究所与科远公司(物理研究所所属集体企业)、天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物理研究所提供院内自有土地(石景山玉泉路19号乙大院,该土地为国家划拨用地),天泰公司提供资金共同修建科研配套综合楼(以下简称配套综合楼);2、配套综合楼产权归中国科学院,建成后将由天泰公司和科远公司共同经营或由两家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权。2007年12月该科研配套综合楼开工建设,2010年10月该科研配套综合楼完工,实际建筑面积18410平方米。配套综合楼结构为“地下一层,为车库。地上九层,首层、二层为配套商业服务用房,三至九层为座塔式居住用房,分为A、B、C三座”。竣工后天泰公司得到配套综合楼B、C座居住用房的使用权,科远公司得到配套综合楼A座居住用房的使用权;首层、二层由天泰公司和科远公司按照7:3的比例分得使用权;地下一层车库由两公司共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其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三方合作开发所建设的配套综合楼的土地属于划拨性质,至今也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因此,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三方之间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天泰公司承担。

天泰公司辩称:1、该份协议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涉案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双方的合作协议仅是普通合作协议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只是管理性规定,不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不是国务院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协议无效的依据。三方协议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所以不适用这些法律。

科远公司辩称:同意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共同开发土地、建筑房屋,并在项目开发完成后按约定比例分享利益的协议。物理研究所与天泰公司、科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物理研究所提供其划拨土地,由天泰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合作建设科研配套综合楼。建成后将由两家公司共同经营或两家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权。据此,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从形式到本质均符合房地产开发合同的特征。天泰公司以涉案土地性质没有改变,该《合作协议书》仅是双方的普通合作,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物理研究所提供划拨土地与天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且该土地性质至今没有改变,故该《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因此,物理研究所要求法院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天泰公司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物理研究所、天泰公司、科远公司于二○○五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三万一千八百元,由天泰公司负担。

天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合作协议书》有效,判令由物理研究所和科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1、《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是合作建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最核心的特征是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变更,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出让,仍归属于物理研究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错误。2、本案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涉案土地始终是由物理研究所使用的划拨土地,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没有发生变化,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而未按件收费,属于收费错误,且判决仅由我一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合法且不公平。物理研究所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而科远公司在一审的诉讼地位为共同被告,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物理研究所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法律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含义是明确的,天泰公司所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要特征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天泰公司所述的本案所涉的土地性质和房屋用途未发生变化是违背事实的,合作建设的科研配套楼分别被出租经营或以投资名义转让他人使用,已经变成了商业性用房,经行政单位核准的“修建科研设施”的土地也变成了商用土地。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远公司同意原判并同意物理研究所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物理研究所与天泰公司、科远公司(物理研究所所属集体企业)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物理研究所提供院内自有土地(石景山玉泉路19号乙大院,该土地为国家划拨用地),天泰公司提供资金共同修建科研配套综合楼;2、配套综合楼产权归中国科学院,建成后将由天泰公司和科远公司共同经营或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权。

2006年2月16日物理研究所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载明:物理研究所:你单位2005年12月30日申报的在石景山玉泉路19号乙大院规划建设科研配套综合楼的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及申报建设项目情况,同意你单位按下列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所示用地范围,办理该项目计划、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拟规划建设用地性质:公共设施用地(C)。建筑使用性质:综合楼。可兼容使用性质:专家、博士生公寓及部分生活服务设施……。

2007年1月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预(2007)004号关于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科研配套综合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函。载明: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你单位《关于高能所科研配套综合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请示》(高法国资(2006)425号)收悉。经审查,现函复如下:一、该项目位于石景山玉泉路19号院内,项目用地总面积0.36公顷,用地符合石景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级本市相关供地政策,同意通过用地预审。二、该项目建设应从严控制用地规模,集约利用土地。三、你单位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做好相关工作。该项目仅限于你单位自用,不得销售、出租或转为其他用途……。

2007年11月2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向物理研究所颁发了(2007)施建字18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科研配套综合楼。建设地址:石景山玉泉路19号乙。合同开工日期:2007年9月23日,合同竣工日期:2008年12月29日……。

2007年12月配套综合楼开工建设。物理研究所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天泰公司将建设资金打入物理研究所账户后,物理研究所再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2010年10月配套综合楼完工,实际建筑面积18410平方米。配套综合楼结构为“地下一层,为车库。地上九层,首层、二层为配套商业服务用房,三至九层为座塔式居住用房,分为A、B、C三座”。竣工后,天泰公司得到配套综合楼B、C座的使用权,作为公寓经营。科远公司得到配套综合楼A座的使用权,作为酒店经营;首层、二层由天泰公司和科远公司按照7:3的比例分得使用权;地下一层车库由天泰公司和科远公司共同管理。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预(2007)004号关于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科研配套综合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函》、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合作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经常采取的一种典型方式。我国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用途的社会公益建设,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包括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形式。物理研究所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无偿使用的划拨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共同分享利益,已经改变了划拨土地的公益用途。原审法院认定物理研究所与天泰公司、科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特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天泰公司以涉案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未发生变化、土地使用权人未发生变更且本案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主张改判《合作协议书》有效,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以及北京市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由于天泰公司与物理研究所、科远公司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均负有责任,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因此,本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三万一千八百元,由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负担十六万五千九百元(已交纳),由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二千九百五十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科远总公司负担八万二千九百五十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三万一千八百元,由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与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科远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凤凰小区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卫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乙)院。

法定代表人:王贻芳,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科远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十九号乙。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物理研究所)、北京科远总公司(以下简称科远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建房事项仅为物理研究所为完成自有房屋建设向天泰公司融资并承诺一定使用权的合同行为,一、二审错误认定《合作协议书》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依法应当再审。(二)因对《合作协议书》性质的错误认定,本案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了《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协议书无效,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当事人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物理研究所提供院内自有土地(石景山玉泉路19号乙大院,该土地为国家划拨用地),天泰公司提供资金共同修建科研配套综合楼;建成后将由天泰公司和科远公司共同经营或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权。案涉配套综合楼竣工后,天泰公司得到配套综合楼B、C座的使用权,作为公寓经营。科远公司得到配套综合楼A座的使用权,作为酒店经营;首层、二层由天泰公司和科远公司按照7:3的比例分得使用权;地下一层车库由天泰公司和科远公司共同管理。一、二审判决认定物理研究所与天泰公司、科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特征依据充分。由于物理研究所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无偿使用的划拨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共同分享利益,改变了划拨土地的公益用途。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天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