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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是否受理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

导读:

法院是否受理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长期以来是法学理论上的争议问题,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明确将不服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决了这一争论。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经典案例:

以杨作玉与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敬羲、陈德刚、王某某、王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为例分析。

裁判要旨:

审判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即行政机关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行政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以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附 裁定书:

杨作玉与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敬羲、陈德刚、王某某、王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川07行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作玉,女,生于1958年11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袁全,镇长。

原审第三人王敬羲,女,生于1986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上诉人杨作玉之女。

原审第三人陈德刚,男,生于1974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上诉人杨作玉之女婿。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系上诉人杨作玉之外孙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王某甲,系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之父母。

原审第三人王东,男,生于1981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上诉人杨作玉之子。

上诉人杨作玉诉被上诉人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作玉及第三人王敬羲、陈德刚等居住的房屋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十组,与江油市青少年活动中心相邻。2015年8月31日,江油市人民政府发出江府通告[2015]20号《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消除重大公共安全隐患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称:“为深刻吸取“8.12”天津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教训,我市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检查、隐患大排查。在检查中发现位于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十组(江油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旁、匡山路入口处)的两幢房屋存在电气线路不规范、私拉乱接严重、房屋耐火能力差、与公共建筑防火间距不足等严重安全隐患,为及时消除此重大公共安全隐患,市政府已责成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在2015年9月15日前拆除该处房屋,并按照江府发[2014]3号《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2015年9月15日,江油市人民政府下设的江油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杨作玉及其房屋承租户发出通知称,根据江油市人民政府的通告,杨作玉的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危及公共安全,要求配合在规定期限搬离,否则逾期将采取保护公众安全的措施。同日,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丈量清点登记造册,杨作玉代表财产共有人在江油市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表上签名确认。当日,经协商一致,杨作玉代表财产共有人与太平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杨作玉等人位于太平镇新华村十组的房屋共计1233.6平方米,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1557840元,附属物补偿费为210000元,拆迁奖金为61320元,房屋货币安置补偿费523250元,共计2352410元,杨作玉应当及时腾空房屋,交拆迁单位拆除。2015年9月16日,太平镇政府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杨作玉的账户转入补偿款(排危房屋、附着物补偿款)1829160元,2015年10月13日,太平镇政府将房屋货币安置补偿费523250元转入杨作玉的账户。2015年9月19日,杨作玉及其子第三人王东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出,并将房屋移交太平镇政府。2015年9月20日,太平镇政府安排四川华西翔宇爆破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杨作玉、第三人王敬羲、陈德刚、王某某、王东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杨作玉与王德兴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王东,一女王敬羲。王德兴已于2011年病故,至今未销户。杨作玉与太平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未将王东作为合同当事人,杨作玉一人代签了王敬羲、陈德刚、王某某和已故丈夫王德兴的名字,并捺印。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杨作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该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是审判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同时,给行政相对人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从立法意图来看,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即行政机关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行政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以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该案中,原、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标准高于江油市现行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已实际领取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费,主动腾空房屋移交被告拆除,并由此获得拆迁奖金,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杨作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作玉对被告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不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

宣判后,上诉人杨作玉不服,以“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杨作玉领到的补偿款远低于法定补偿标准;”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2015)江油行初44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上诉人杨作玉与被上诉人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杨作玉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及时向其支付了各项补偿款共计2352410元,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上诉人杨作玉针对已经履行完毕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杨作玉的诉讼主张,其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