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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不及时提交材料致工伤申请未被认定 法院:劳动者怠于行使权利 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提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案情回放】

   2016年1月,小明进入博美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

   2017年7月6日,小明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2017年8月2日,小明将事故认定书交给了博美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工伤申报事宜。因小明没有提供完整的工伤申报材料,博美公司前前后后为小明办理了五次工伤申请均未申报成功。

   2018年8月14日,小明的工伤申请因已超过申报期限无法申报。

   小明和公司就到底是谁的责任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工伤发生了争执,后小明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青浦法院”),要求博美公司支付其因工伤所造成的相应损失。

   小明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妻子已于2017年8月2日将事故认定书交给公司,要求公司帮其申报工伤,部分材料原件因交通事故诉讼需要没有提交给公司。因材料均已交给公司,故自己没有申报工伤。期间,公司陆续通过电话或者当面沟通需要什么材料,但每次都是申报失败后才告知还需要什么材料。

   小明认为,即便其没有及时提交材料原件存在一定过错,也是因为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办理期限,导致其没有正确的认知,自己并非专业的工伤申报人员,不熟悉相应的要求,公司有提示和操办的义务,现在工伤申报期限已过,是博美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工伤,小明所应享受的工伤权利受到侵害,博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博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小明的诉请。公司曾先后五次为小明申报工伤,工伤申报未成功一方面是因为小明不配合提供工伤申报所需要的材料,另一方面是小明自己怠于行使权利。公司一直为小明缴纳社保,申报工伤对博美公司并无不良影响,博美公司也积极为小明进行工伤申报事宜,且在第一次申报失败后就将工伤申报所需材料列了清单微信告知小明。对小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博美公司不存在过错,小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有请律师进行交通事故诉讼,对于工伤申报的相关规定应有相应的认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上海青浦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小明未能认定工伤的责任是否应由博美公司承担。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小明的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6日,博美公司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系因小明未提交部分材料导致申请无果,小明理应及时向博美公司提交相关材料以便博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予以补正,现小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及时提交相关材料而博美公司拒绝配合,实际博美公司后续仍为小明的工伤申报事宜奔走,而小明亦可在1年的法定申请期限内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小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因此小明未被认定为工伤的责任并非由博美公司造成。小明据此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小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提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申请期限而言,用人单位的申请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的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者应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工伤认定申请,如选择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直接提出申请,则应注意申请期限,切勿因怠于维权而导致权利“过期”;如选择由用人单位申报工伤,则应积极配合用人单位准备工伤申报所需的材料,使其能在法定期限内成功申报工伤。

   (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法辞典】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案例编写:上海青浦法院 王张蕾 朱晶晶 崔缤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