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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江苏检察机关批捕特大网络赌博案嫌犯看网络赌博犯罪


案情简介:

近日,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对一起涉案金额高达5.6亿元的特大网络赌博案的5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这是一个表面上提供网络棋牌服务的娱乐平台,背地里却借助所谓“客服专线”指导赌徒通过第三方甚至第四方支付平台,以充值“金币”兑换“筹码”方式,组织数万人在网上开展“百家乐”“诈金花”等的赌博活动。

据了解,以往的网络赌博案件往往是由赌徒注册所谓VIP会员,采取直接充值或转账方式给网站管理方,从而组织或参与赌博。而本案中的邓某等人为了规避打击,专门成立一个所谓客户服务部,并由负责网站日常运营的南某牵线河北某第三方聚合支付公司,采取金币与人民币1∶1等额兑换的方式,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参与赌博的“会员”注册下载完网站提供的“汇全棋牌”“汇金棋牌”等赌博客户端后,赌博平台会免费赠送玩家10个金币的游戏币,试玩过后要想继续赌博必须联系客服,按照网站要求购买第三方平台提供的“金币”,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流转汇入网站的银行卡。在整个网络赌博过程中,邓某等人组织的赌博平台会抽取玩家赢钱数额的5%作为“抽水”,而提供资金流转服务的河北某第三方聚合支付公司也会从网站获得充值金额的3%作为服务费。

据此,从第三方支付公司调取的结算信息中,警方发现该案涉及的赌博公司从成立到被查封的10个多月期间,非法获利达1亿余元。


网络赌博是一个新型犯罪方式,种类繁多且新颖,网络赌博往往采取金币或会员充值等方式,不存在实实在在的现金流动,给人的感觉好像都是在娱乐,使得不少赌博人员参与或沉迷其中,在不知不觉间早已负债累累。

不止如此,很多人不知觉的参与进了犯罪导致要承担刑事责任,下面从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来分析网络赌博犯罪,希望能让抱有侥幸心理、沉迷网络赌博的人及时悔悟、迷途知返,同时也避免让人不自觉的陷入犯罪。


相关法条: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文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公通字〔2010〕40号

发布日期:2010-08-31

实施日期:2010-08-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正文

一、 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 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 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四、 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 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高法院

高检院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相关案例一则:王政、谢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20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政。

辩护人齐福英、杨振裕,上海市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张斌,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

辩护人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施某。

辩护人张春生、薛丽,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政、谢某某、华某、施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贤虎,被告人王政及其辩护人齐福英、杨振裕,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张文,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政从候某某(已判刑)处获得境外“申博”太阳城赌博网站账号,为该网站担任代理,并招募华某为下级代理,再由华某招募会员并接受会员投注。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协助王政收取赌资。被告人华某从王政处获得代理账号后,与被告人施某共同经营该代理账号,招募张某为会员并接受投注。期间,投注金额累计为人民币109万余元,输赢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政、谢某某、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候某某、朱某某、曹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网站截屏照片,手机截图,短信记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相关账号电子账单,银行开户信息及转账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一一分析如下:

1、关于赌资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所谓赌资,按照社会一般理解,是指用于或者可能用于赌博的资金或物品,实践中通常包括三种形式,即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或者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在网络赌博中,由于具体赌博行为与资金最终结算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延滞,故原则上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认定赌资。但是在“百家乐”这种较短时间内可以连续多次多局进行的赌博形式中,其网络系统中所显示的投注金额是每一局投注滚动累计而成,而输输赢赢之间该金额相对于赌博额度或者最终结算赌资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重复计算问题,而本案中投注额累计与最终实际输赢额之间将近50倍的差异,更显示其中重复计算问题必然存在,检察机关简单地以投注额累计金额认定赌资数额,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华某、施某构成情节严重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告人施某对金额计算期限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华某、张某等人被抓后,均表示kymq080账号仅张某自己使用,并对其中109万余元的投注额以及2.1万元的输赢额予以核对并确认,并未对4月16日的截至期限提出过异议,现施某提出4月11日至4月16日有可能其他人继续使用该账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共同犯罪问题,本院认为,在网络赌博案件中,上下级代理之间其利益趋向虽然具有一致性,但是其账号经营都是各自完成,利润分成的计算标准也各有不同,故上下级代理之间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没有经营代理账号的共同故意,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下级代理应根据整个网络赌博结构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地位作用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政、谢某某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并由下级代理接受会员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华某、施某为赌博网站做代理,并接受会员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政、华某、施某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在被告人王政、谢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前科劣迹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在案的赌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解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