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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万元投资款转为16次美容服务 法院: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 存在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

   尚未消费的美容服务项目还剩上千次,为何还要继续购买服务项目?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从缔约过程中的相关环境因素、合同约定的服务价格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依法认定一份将投资款转化为购买美容服务的协议显失公平并判决撤销。

【案情回放】

  2017年6月,蒋女士与上海某美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投资一美容院项目,蒋女士共支付投资款8万元。协议还约定,蒋女士在投资满一年时,可获得不少于1200元的年终收益,并约定蒋女士的投资款满三年后可退出。

   然而在2019年及2020年,蒋女士却未能收到协议约定的年终收益。因此,在投资期限满三年后,蒋女士向美容公司提出希望退出投资、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约定的年终收益,但未能成功。于是,蒋女士将该美容公司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的2020年8月,蒋女士前往美容公司门店询问为何不到庭应诉时,被门店工作人员劝导边做美容项目边等负责人回店协商。在做美容过程中,美容公司两三个工作人员持续向蒋女士推荐美容产品,并极力劝说蒋女士将8万元的出资款转换成店内美容项目。

   根据事后蒋女士提供的录音证明,因蒋女士做美容项目时未穿衣服,且当时孤身一人,处于弱势,内心感到害怕,为保障自身人身安全,便在工作人员提供的书面协议上签名,同意将8万元的出资款转为美容项目。此外,门店工作人员还将蒋女士持有的合作协议原件收走。蒋女士当天回家后仍心有余悸,故联系代理律师要求向法院申请撤诉。

   后蒋女士在小区里看到“扫黑除恶”的宣传横幅,认为2020年8月的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蒋女士决定再向法院起诉。因原来的美容公司已办理了注销手续,故蒋女士将美容公司的股东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协议,并归还其出资8万元。

   庭审中,被告美容公司股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蒋女士的所有诉讼请求,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事由,且内容也不存在显示公平情形。原告蒋女士此前向法院撤诉时所表述的理由为双方达成和解,可印证原告蒋女士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

   上海宝山法院根据美容公司股东提供的服务确认单及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等证据,可确认原告蒋女士是美容公司的老客户,在该店接受美容服务已有较长时间,且仍有上千次美容服务未使用。

【以案说法】

   上海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根据原告蒋女士的陈述及现场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其在被告经营的门店内接受美容、按摩服务,无陪同人员且未穿衣服。双方人员数量的差异及其处于未穿衣服的特殊状态下,造成原告蒋女士心理紧张、无法作出冷静合理的判断。

   第二,协议中约定了8万元转换为店内16次美容服务项目,项目单价也远高于合理正常市场价格,显失公平。且该协议处分的金额达8万元,但内容简短、行文粗糙,仅约定了对原告蒋女士的相关权利限制和责任承担,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对钱款的处置十分草率,有悖常理。

   第三,更不合常理的是,根据服务确认单内容反映,在原告蒋女士将此8万元转换成美容服务之前,其在该门店充值购买了10万元左右的项目,剩余上千次的服务项目未消费,无必要再另行将8万元转换成美容项目。

   鉴于此,上海宝山法院对于原告蒋女士主张其与被告美容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予以认可,原告蒋女士在知晓撤销事由后的1年内有权行使撤销权。

   针对原告蒋女士的投资款8万元,上海宝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合作投资关系已无存续可能,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蒋女士返还8万元的投资款。

   综上,上海宝山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蒋女士与美容公司于2020年8月签订的协议,且被告应向原告蒋女士返还投资款8万元。

   法院认为,市场交易双方在进行市场活动中必然会产生利益的得失,甚至可能会发生利益失衡,这是交易双方应当承担的正常交易风险。但是,如果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甚至突破道德标准后,法律便可进行干预。法院在认定是否应当撤销合同时,一方面会考虑一方当事人是否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导致对方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也会考虑是否造成了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的利益失衡。

【法辞典】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案例编写:上海宝山法院 胡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