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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打折”是否构成价格欺诈

   【案情】

  “双十一”期间,电商李某为了提高销售额,将平时销售价格为1299元某品牌服饰标明原价为2799元,“双十一”当天实行特价特价1399元。因该品牌服饰平时很少有大力度的折扣,故“双十一”当天销量大增,成交额超过平时四个月总和。

  【分歧】

  对于李某将原价提高,再做出折扣,实际销售价格比平时还高的“虚假打折”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产生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该品牌服饰的厂商建议价网络平台可以轻易查询到,对于李某是否真的降价,可以推定消费者明知,且欺诈要求被欺诈人对于欺诈是不知晓的,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先大幅提高原价,再打折扣的行为,已经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李某主张权利。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采取价格明降暗升的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理由如下:

  第一、所谓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可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是不知的;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将原价为399元的服饰,标明原价为699元后打六折出售。初看价格折扣的幅度非常大,普通消费者难以知晓该服饰的真实原价,很容易被该服饰的大幅度折扣所吸引、诱使而决定购买,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欺诈。

  第二、对于第一种观点所主张的消费者可以轻易查询到该服饰的原价。笔者认为在商家的任何一次促销活动中,原价所显示的不仅是优惠活动本身,从另一方面也传递出优惠幅度的信息,虚假标注原价足以使消费者对优惠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即使在网络购物环境中,消费者能较为简便地查看到以往的交易记录、厂商建议零售价等,并可以很方便地对同类产品进行价格比对,也不能因此减轻销售者标注真实价格信息的法定义务,从而加重消费者对商品价格是否标注真实的注意义务。

  第三、国家发改委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2015年6月15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上述规定均已明确规定了李某所采用的虚假抬高原价再予以折扣,实际销售价格反而高于平时销售价格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综上,李某采取价格明降暗升的行为吸引、诱使网民购买,构成消法意义上的欺诈,应当承担欺诈的责任。

  (作者:彭伟平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