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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导读:鉴定意见经过质证后,可能会发现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等情形,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会涉及重新鉴定的问题。但是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即重新鉴定申请权的无限制行使,导致同一问题反复鉴定,鉴定意见之间的矛盾不仅无法排除,而且愈发复杂。本期法信摘编了最高法关于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对不同情形的不同处理意见,供法律人士参考。


一、《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对重新鉴定问题作出了明确限定

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以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二、

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1.对于上述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鉴定依据的技术、理论、操作方法及其他专业知识等专门性问题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意见明显意见不足,以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应认定该鉴定书缺乏生效要件和有效要件,视为该“鉴定书”自始不存在,其鉴定意见也自然不能成立。此时,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在其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对鉴定内容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时为防止诉讼拖延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一定要审慎考虑该鉴定对象对全案事实认定的影响、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对《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不宜随意再行重新鉴定。在该鉴定对象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实质影响,原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对鉴定人并无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并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且无法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时,原申请鉴定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2.对于有缺陷、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为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诉讼拖延,只有在《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才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于仅存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救,不必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3.关于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指在并不放弃原鉴定的条件下且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其中出现的缺乏可靠性、妥当性的个别问题予以复查、修正、充实或进一步加以论证,以便使原鉴定所得出的意见更加完备。补充鉴定实际上是作为原有鉴定的继续和延伸,通常仍由原鉴定人进行。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已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如发现下列情形时,可以要求或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补充鉴定:(1)原鉴定意见并未全部、彻底解决所有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2)法院在先前委托鉴定时本应提出需要解决的有关专门事项,但限于某种原因和疏忽大意而没有提出;(3)原鉴定意见不够明确、具体等情形。

   4.对于鉴定意见的釆信与否也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也应该适用该条规定。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若鉴定意见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鉴定意见的取得具有非法性,可以直接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可以不必启动重新鉴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