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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减资纠纷解析

                                        公司减资纠纷

一、含义

公司减资纠纷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过程中因减资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公司减资即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系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消减的法律行为。公司减资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实质性减资是指减少注册字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减少净资产的减资行为,实质性减资能使股东优先于债权人获得保护。形式性减资是指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将公司净资产流出的减资形式,这种减资形式不产生资金的流动,往往是亏损企业的行为,目的是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平相当。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注册资本减少一般是不被允许的,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减资行为采取认可态度,但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减资程序,同时,规定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因此,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或减资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确认减资行为无效或撤销公司减资决议,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理解与适用

公司资本的减少,直接涉及股东的股权利益,同时资本的而减少也意味着在实际上减少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减资条件和减资程序都做了严格的规定,本《规定》将公司减资过程中出现的公司减资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1)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并相应的对章程进行修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作出减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同时,公司减少资本后,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额。(2)公司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4)债务清偿及担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5)办理减资登记手续。

三、相关规定/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78条。

四、相关案例

许宏茂诉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

问题提示:公司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公司要求进行减资并分配减资款?
  【要点提示】
  公司减资通常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以实现提高剩余资本效用或缩小注册资本与净资产差距的不同目的。公司是否减资以及进行何种性质的减资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作为与减资具有直接利益关联的股东,如认为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可提出确认之诉;如认为公司减资决议不合理,可提出撤销之诉;如认为公司减资损害其合法利益,还可提起赔偿之诉。但无权直接起诉公司要求进行减资并分配减资款。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平商初字第0066号商事判决(2011年7月29日)
  【案情】
  原告:许宏茂
  被告: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
  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炭黑公司前身为苏州炭黑厂,原注册资本为1598万元。2003年,苏州炭黑厂进行整体改制,整体资产实行公开转让。2003年10月20日,许宏茂等103名原苏州炭黑厂员工签署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由于《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有法定限制,本协议签署人一致同意以隐名股东身份出资,以确保拍卖成交金额足额按期付清”,“本协议签署人一致同意委托28名股东以自然人的身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同日,徐元澄等28名原苏州炭黑厂干部签署了另一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由于《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有法定限制,本协议签署人一致同意103个自然人以隐名股东身份出资,以确保拍卖成交金额足额按期付清。隐名股东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签发盖有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书,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2003年10月16日,徐元澄等28名股东签署了《出资发起人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署人一致同意参与公开竞标,争取取得改制企业的所有权。并按照初定认购股权比例缴纳出资比例的等额现金”;“本协议全体签署人一致委托徐元澄作为代表,主持苏州精细炭黑有限公司筹建期间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参加公开转让拍卖会,根据拍卖会现场情况,决定竞价意见并公开表示。本协议签署人对徐元澄的参与拍卖会及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协议全体签署人一致同意徐元澄代表向全厂有关人员发出的股权认购书的全部条款,并愿意率先遵守该条款规定的有关事项。”2003年12月25日,徐元澄主持的筹备工作组以120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竞得苏州炭黑厂,131名股东共出资892万元(其中许宏茂出资4万元),徐元澄主持的筹备工作组向苏州鹏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13万元,该款已于2003年12月30日以苏州炭黑厂的原有资产归还给了苏州鹏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炭黑公司成立后,未进行注册资本的变更,其公司配备了《股东名册》和《股东出资金额及比例清单》,其中许宏茂列入隐名股东名册,出资额为4万元,出资证明书编号为0181,占出资总额比例为0.448%。
  2004年5月18日,炭黑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598万元减为500万元,28名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04年9月8日,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分所出具了信长会师苏验字(2004)第048号验资报告,内容为:“经审验,截至2004年8月31日止,贵公司已减少实收资本1098万元,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500万元。”后,炭黑公司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手续。
  2004年8月19日,炭黑公司向股东发放款项2497600元,其中许宏茂领取款项为11200元并在《减资退股发放明细表》上签字;2005年9月28日,炭黑公司董事会决议归还股东减资款3568000元,其中许宏茂领取款项为16000元并在《减资退股发放明细表》上签字;2006年10月13日,炭黑公司董事会决议归还股东减资款2144400元,其中发放给许宏茂的款项为9616.2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许宏茂起诉炭黑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平江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初字第0203号判决书中认为“隐名股东亦是股东”,故确认“许宏茂系炭黑厂的股东”。
  还查明:许宏茂原系炭黑公司工会干事,月工资为1300余元,因炭黑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遂于2008年12月前离职,离职前每月按期收取相应工资。
  原告许宏茂诉称:200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出资4万元,200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原告依据《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中“股东出资比例不变”的事实推算,被告炭黑公司于2004年2月9日取得苏州市工商登记注册《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1598万元,原告则拥有127840元的股权,出资比例为0.8%。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减资资金为1098万元,已被徐元澄等28名股东于2004年8月20日签名领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的股权减资资金878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经济赔偿金26639.92元。
  被告炭黑公司答辩称:苏州炭黑厂原为国有企业,企业转制期间,131名老职工决定集资购买苏州炭黑厂,当时约定厂领导、中层负责人以及普通职工按比例出资,其中许宏茂这样的普通职工最多只能出资4万元。2003年12月17日,徐元澄等131名股东共出资892万元,徐元澄等筹备人员代表股东向苏州鹏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13万元,共计1205万元购买了苏州炭黑厂。购买之后,2003年12月30日,徐元澄等筹备人员以炭黑公司原有资产向苏州鹏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款313万元。在以后历次炭黑公司分红、减资中均.按照个人出资额除以实际总出资892万元确定出资比例,其中许宏茂的出资比例为0.448%。炭黑公司成立后,未变更注册资金。2004年5月18日炭黑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决定减资至500万元,虽然工商登记材料上注明是由1500万元减至500万元,但实际先后三次发放减资和分红款821万,许宏茂也已分三次拿到了应得款项共计36816.20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许宏茂所占的股权比例是多少?对于许宏茂提出依据《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中“股东的出资比例不变”的事实推定,自己出资4万元,除以炭黑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500万元,由此得出自己的股权比例为0.8%的辩论意见,经查,所谓出资比例不变并不是指出资数额始终不变,许宏茂在2003年出资4万元时,炭黑公司尚未减资至500万元,而炭黑公司于2004年进行减资时,许宏茂的4万元出资数额也会相应发生改变,故以4万元除以500万元以得出股权比例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州炭里厂拍卖之际,131名股东共出资892万元,其中许宏茂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4万元,对此,炭黑公司的《股东名册》和《股东出资金额及比例清单》亦予以记录。故许宏茂的出资比例应按其实际出资的4万元除以131名股东共同实际出资的892万元,即许宏茂在炭黑公司所占股权的比例应为0.448%(保留小数点以后五位),这一比例在炭黑公司减资后亦不发生变化。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许宏茂应当领取的款项数额是多少?许宏茂提出现炭黑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598万元减至500万元,故应当向股东发放1098万元。炭黑公司提出虽然形式上注册资本从1598万元减少至500万元,但实际向股东发放的减资款是从实际出资的892万减至500万即392万,另加分红款429万,共计821万元。经查,减资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前者是公司在出现资本过剩的情况下将盈余现实返还各股东,后者是在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总额悬殊过大的情况下,公司仅从计算上减少注册资本额以弥补差额。依照法律和炭黑公司章程,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进行什么性质的减资均是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职权。现炭黑公司分三次共向股东实际发放款项821万元,如果许宏茂认为炭黑公司应当继续进行实质性减资应首先向股东大会提出,由其作出决议;或者如果许宏茂认为炭黑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或侵害其权利亦可依法提出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而无强迫炭黑公司直接进行实质性减资之权利。就炭黑公司已向股东实际发放的款项821万元而言,无论该笔款项是减资款还是包含减资和分红款,按许宏茂所占的股权比例0.448%(保留小数点以后五位)计算,许宏茂应当领取的款项金额为36780.8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许宏茂是否领取了相应款项36780.80元。经查,许宏茂于2004年8月19日领取款项11200元并在《减资退股发放明细表》签字确认;2005年9月28日,许宏茂领取款项16000元并在《减资退股发放明细表》签字确认;2006年10月13日,炭黑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给许宏茂的款项为9616.20元;以上共计36816.20元。对此,许宏茂庭审期间陈述确实收取了该笔款项,但该款系炭黑公司发放的工资款,但其亦在庭审期间自认自2008年12月和炭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之前已按期正常领取了工资,而其又提出该笔钱系炭黑公司给其的额外劳动报酬的观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许宏茂实际已经领取了应分款项共计36816.20元。
  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许宏茂作为隐名股东的股权比例应按其实际出资的比例除以全体股东实际出资的总额计算,即0.448%;被告炭黑公司实际向股东发放款项共计821万元,原告许宏茂亦按照其股权比例应当并且已经领取了相应款项36816.20元,故原告许宏茂要求炭黑公司返还非法侵占、不当得利的股权减资87840元以及经济赔偿金26639.92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宏茂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许宏茂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公司减资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提高剩余资本效用;二是缩小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的差距。前者通常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投资方向转移、经营规模缩减或者经营项目停止的情况时,实收资本超过了实际经营所需资本,因而将闲置的剩余资本返还股东,以最大程度的实现资本效用。后者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注册资和实际净资产相差悬殊时,通过减资使公司的注册资本接近公司的净资产,从而维持注册资本与实有资本的相当性,真实反映公司资本信用。依据公司净资产减少与否,公司减资有两种形式:一是实质性减资,即减少注册资本额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股东,导致净资产的减损;二是形式性减资,即只减少注册资本额,不将净资产外流。就实质性减资而言,一般又有两种方式:一是减少股份金额,即不改变股份总数,只减少每股的金额;二是减少股份数额,即每股金额并不减少,只是减少股份总数。
  从本案案情来看,本案被告炭黑公司存在着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尽相符的历史原因,也存在着经营规模缩减和经营项目停止的现实情况,故要对公司资产进行减资。在减资过程中,虽然程序不尽规范,但炭黑公司实际上既进行了形式性减资,确定公司变更前的净资产不是当初的注册资本1598万元而是股东出资额的892万,这中间的差额只是减少,不实际向股东进行发放;又进行了实质性减资,将其由公司的净资产892万减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500万,这当中的金额悉数向股东进行了发放。同时,在减资过程中,炭黑公司采取了减少股份金额而不是减少股份数额的方式,故减资后各股东在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不发生变化。在本案中,原告不认可炭黑公司的形式减资,而认为减资就应当全部是实质性减资,应当从原先登记的注册资本1598万减至变更的注册资本500万,之间的差额1098万元应该全部向股东发放,显然有悖于炭黑公司的真实情况。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减资流程:(1)董事会制定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2)股东会进行决议,决议的内容包括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减资后的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安排,股东出资及比例变化和相关章程修改事项;(3)编制资本负债表及财产清单;(4)通知或公告债权人;(5)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炭黑公司章程的约定,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进行什么性质的减资均是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而事实上虽然没有进行完全规范的操作,但炭黑公司也确实走完了《公司法》对减资所要求的所有程序,并向股东发放款项共计821万,包括392万的实质减资款和429万的分红款。而就该笔款项,原告也已按其所占的股权比例0.448%实际领取了应得数额36780.80元。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炭黑公司对于形式和实质减资数额不对,应当继续向股东发放减资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事方式首先向股东大会提出,或者如果原告认为炭黑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或侵害其权利,也应依法提出撤销或赔偿之诉,而无权直接要求炭黑公司进行实质性质的减资以及继续向股东发放减资款。
  公司减资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在公司赢利时,股东都希望自己的股份多一些,因此在减资时希望自己的股份少减一些,以此获得尽可能多的利润。而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每个股东都希望自己的股份多减一些,这样公司退回的资本也就多一些,从而减小投资亏损;由此会产生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公司不依据股东持股比例减资甚至消除股份时,小股东的利益尤其就会受到冲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注意审查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控股股东是否压制非控股股东的意见甚至是否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非控股股东的权益。相比于股东提出的公司减资纠纷诉讼,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要更多。这是因为,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减资时,必然导致公司净资产的流出和减弱;当公司发生形式性减资时,虽然不会直接造成公司资产减少,但会使得股东分配股利的理由合法化,通过分配股利的方式间接减少应保留于公司的资产,两者都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威胁。因此《公司法》第174条特别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除了减资之外,本案中的另一个难题是如何针对原国有企业改制特殊历史背景下出现的特殊情况认定法律事实。如原苏州炭黑厂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598万,后在拍卖过程中成交价为1205万,131名职工共实际出资892万元(其中原告出资了4万元),差额313万元由徐元澄等召集人向其他公司借款,在拍卖成功后又立即以原苏州炭黑厂的资产进行了归还。这313万的性质如何认定?合议庭讨论后认为,虽然改制中存在诸多问题,但仍应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最大程度地尊重客观事实,还原当事人在当时当境下的真实意思表示。313万借款虽然计算入拍卖款,但实际上就是筹备中的炭黑公司在空手套白狼,既不能归入某个具体股东名下,也不能分摊至所有股东名下,只能认定为131名股东共出资892万元购买了炭黑厂,成立了炭黑公司。各股东对以各自实际出资额除以总实际出资额892万计算股权比例也是明知的,在历次按此比例进行的分红中从未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以自己的出资额4万元除以减资后的500万以计算股权比例不仅不符合事实,且无任何理由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