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
Contact Number
021-37112605
13671886823

/ 收条未加盖公司印章 性质如何认定

   【案情】

  2013年8月3日,肖某与甲公司及李某、饶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在甲公司取得铜矿探矿权的前提下,肖某对甲公司进行投资,肖某投资额为1938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1%,李某、饶某共同投资1862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9%;肖某在协议签订之日3日内支付600万元,剩余投资款在甲公司取得探矿权证后20日内支付完毕;双方在协议第十五条还约定若甲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不能获得铜矿探矿权,肖某的前期投资款作为甲公司及李某、饶某的借款,由甲公司及李某、饶某共同偿还。

  协议签订后,肖某分别于2013年8月5日、6日向李某的账户汇入350万元、 150万元。2013年8月6日,李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肖某购买铜矿股份预付款陆佰万元正,(其中壹佰万元欠条9月份支付)。在该收条上李某在具收人栏签名,同时甲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9月25日,肖某指示胡某将90万元投资款转至李某账户。另10万元由肖某现金支付给李某。李某于2013年9月26日在收条的左下部备注:以上购买矿山股份款已付陆佰万元正。

  2016年7月18日,甲公司被注销。截止该公司注销之日,《投资协议》涉及的铜矿探矿权仍在乙公司名下。肖某起诉要求李某、饶某共同返还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00万元未加盖甲公司印章,能否认定系肖某购买铜矿的股份款?对该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100万元款项虽然李某个人予以认可,但并未加盖甲公司的公章,因此不能证明该100万元是用于购买股份的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能代表公司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肖某支付给李某投资款100万元,李某在收到该款项后虽然没有加盖甲公司的公章,只是在收条的左下方备注“以上购买矿山股份款已付陆佰万元正。李某 2013年9月26日”,但因李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能代表公司行为。另,2013年8月6日,李某在收到肖某投资款500万元后,向肖某出具的加盖了甲公司公章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肖某购买铜矿股份预付款陆佰万元正。(其中壹佰万元欠条9月份支付)”,该收条上注明的100万元投资款应于9月份支付与2013年9月26日肖某支付给李某投资款100万元相吻合,为此,肖某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的100万元应当为所支付的投资款600万元中的一部分,李某、饶某应当偿还肖某600万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