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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生产负责人纵容随意排污是否构成污染环境单位犯罪

     【案情】

  2018年2月5日,一德公司工作人员张芜在明知生产产生的沉淀残渣和废液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将沉淀残渣和废液倒入单位冲洗车间下水道,并用水冲洗下水道附近残留物。单位车间主任章奎得知后安排张芜继续冲洗残留物。次日,单位股东、负责单位日常生产及管理事务的杨辛得知上述情况后,仍指使章奎等人继续冲洗残留物,致使残渣和废液通过单位窨井排至河道,严重污染环境。经监测,一德公司相关窨井废水中镍、铬指标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相应指标排放限值的47.1倍和83倍。

  【分歧】

  审理中,对一德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德公司工作人员张芜在倾倒沉淀残渣和废液时,未向公司负责人请示,公司高层并不知晓,不构成单位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张芜在倾倒沉淀残渣和废液时,不属于单位意志,但是次日负责单位日常生产及管理事务的杨辛指挥张芜及章奎继续冲洗残留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构成污染环境单位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于污染环境单位犯罪认定的具体情形,刑法第338条和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结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和相关解释进行认定。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杨辛系一德公司负责生产及管理事务的人员,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主管环保方面的工作。其在明知生产中产生的沉淀残渣和废液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发现工作人员将沉淀残渣和废液倒入冲洗车间下水道后,不仅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而且指挥、安排人员继续冲洗,企图掩盖隐瞒犯罪行为。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单位利益,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其对章奎、张芜的污染环境行为的“纵容、指挥”,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单位犯罪。

  法官根据上述思路,以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依法判处一德公司罚金100000元。判决后被告单位未上诉。2019年2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与上述思路不谋而合(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作者:陈方圆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