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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名册变更纠纷

               

                   股东名册变更纠纷


一、案例

             冼文生与梁全、沈牧华、朱志山等股东权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文生,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锦华路28号。
  委托代理人何凯宾,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水上新村2座2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全,男,汉族,1954年9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东园59号401房。
  委托代理人潘雁青、马小玲,均是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牧华,男,蒙古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莲花路138号614房。
  委托代理人潘雁青、马小玲,均是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山,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永东一街25号602房。
  委托代理人潘雁青、马小玲,均是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学儿,男,汉族,1959年2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先锋古道43号501房。
  委托代理人潘雁青、马小玲,均是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冼文生为与被上诉人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67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冼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凯宾,被上诉人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是成立于1953年的国有企业,冼文生是该公司的职工。1997年6月,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企业性质亦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30万元,2000年由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批准增资扩股至7030万元,其中省六建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5832.8万元,出资比例占82.97%,其他法人股东包括佛山市建筑工程队、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分公司、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各出资37.8万元、68.6万元、100.8万元和990万元,合计出资1197.2万元,其出资比例共占17.03%,此部分股份即为国有股。冼文生按照省六建公司的内部规定出资18500元作为内部职工参股,并领取了省六建公司颁发的股东权证。2000年6月28日,由于公司增资扩股,冼文生的股份增加到31431.50元。
  2003年8月29日,省六建公司经政府主管部门即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意,上述国有股份按零资产转让完全退出转制成为民营企业。2003年8月31日,省六建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为六建公司原国有股退出,其占有的17.03%的股份由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接受,其中沈牧华接受股本37.8万元、梁全接受股本68.6万元、朱志山接受股本100.8万元、苏学儿接受股本990万元。该变更事项已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3年9月29日,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与省六建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在名义上受让省六建公司国有股份退出所占的股份比例(1197.2万元股权),实质上不拥有该股权的所有权、分配权、处置权,亦不承担该部分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该部分股权依然归省六建公司所有。
  2004年6月6日,冼文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于2003年8月31日申请办理的股份工商登记行为无效;二、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向冼文生返还6451.41元的股份,并限期省六建公司办理相关的股东名册、股权证等股份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7月9日,冼文生请求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决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2003年8月31日股权受让无效。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省六建公司是由国有企业转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省六建公司在成立和机构设置上有依照公司法的部分,也有参照有关政策的部分。冼文生在转制过程中以省六建公司的职工身份向公司交纳资金,领取股东权证,成为公司的内部股东,并参与了公司的扩股增资。对此,沈文生与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均无异议。但冼文生并非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理由是:一、股东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交纳出资;二、股东必须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登记;三、股东人数必须限定在2到50人之内。冼文生交纳了出资,但没有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而且将冼文生的身份视为股东,则必然使省六建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的限制。因此,冼文生的身份是内部隐名股东,是政策的产物。同理,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的身份与冼文生一致。即便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在工商登记记载事项上已经将其身份变更为省六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由于他们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不能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冼文生与省六建公司其他职工的共同出资形成的股份由股东工会委员会持有,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亦由工会委员会承担,冼文生不直接享有省六建公司股东的权利,其行使权利的方式是由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全体职工的一致意见,再由工会委员会将这个意见表达出来。本案中,冼文生认为省六建公司的转制过程中存在违法现象以及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有侵吞国家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可能,可以让工会委员会以股东的名义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有关文件进行公开和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国有股退出后的股权进行调整。现冼文生起诉要求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向其返还股份实际上是对省六建公司国有股退出的部分股权进行分配,这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其自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即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冼文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冼文生承担。
  上诉人冼文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冼文生与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的身份一致,均为省六建公司的隐名股东。如此则省六建公司国有股零价退出后,作为部分隐名股东的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将省六建公司原国有股全部据为己有,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其行为无疑损害了其余隐名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势下,冼文生与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瓜分省六建公司原国有股所发生的后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冼文生的起诉也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其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禅城区法院必须受理。原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冼文生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共同答辩称:沈文生对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提起的诉讼,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沈文生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四、九条规定,公司登记的事项,包括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公司组织形式、企业股权、股东身份登记及变更登记等事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因此,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办理股权工商登记的行为,只能由法定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核确定。沈文生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以个人名义受让、持有国有股退出的股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沈文生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1、省六建公司是在1997年由国有企业通过产权制度改革组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和机构设置上有依照《公司法》的部分,也有参照政策的部分。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公司、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佛山市建筑工程队作为四个省六建公司的国有股股东,在2003年8月29日经主管部门的批准,将其持有的国有资产股权按零资产转让退出。依相关法律规定,四个法人股东必须限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股退出的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国有股退出后,企业的股权结构未进行重新调整,原国有股17.03%的股权实际未进行分配,为了配合办理国有股退出的法律手续,省六建公司的董事会依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作出决议,授权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作为代表,以个人名义暂时代为持有上述股权,与四个国有法人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完成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法律手续。以上民事行为,以相关政策及主管部门批准为前提,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也不损害沈文生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2、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并没有实际取得国有股退出的17.03%股权,有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持有的职工集体股“股权证”及补充协议书为证。
  3、国有股退出后,原17。03%的股权实际未进行分配,有关分配方案的确定,将由企业依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
  三、沈文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19、20、22条关于公司股东条件的规定,不具备公司独立的自然人股东资格,不独立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省六建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与沈文生不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沈文生的起诉无理无据。
  省六建公司的职工集体股由1533名职工共同出资构成,由工会委员会统一持有,相关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工会法人统一行使、承担。沈文生持有的内部“股东证”,与企业1533名职工持股人一样,仅作为沈文生持有企业职工集体股的一小部分份额的证明而己,而企业内部职工股东是政策的产物,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88号)第四条“对原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本企业职工持股会或本企业工会,代表全体或部分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起人的职能”的规定,工会委员会代表包括沈文生在内的1533名入股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的职能,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工会委员会承担。
  四、沈文生及省六建公司的其他三名职员何凯宾、曾机、梁国璋共四人在去年12月份因企业竞岗及之后的岗位调整问题对企业产生不满情绪,转而以劳动争议为由,四人共同对省六建公司申请仲裁及起诉,继而向省、市各行政部门投诉,在得不到支持后,又滥用诉权,除对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及省六建公司提起诉讼外,另提起数宗诉讼,分别状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文生并长期旷工,又煽动个别退休、在职人员闹事,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该事实有民事裁定书、立案通知书、起诉状等资料为证。
  综上,沈文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沈文生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冼文生以股东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也以股东权纠纷为由受理了本案,而本案确是因冼文生对省六建公司其他股东处分股东权益的效力存疑而引起的,故本院仍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股东权纠纷。从冼文生的起诉请求来看,冼文生请求的内容是判令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等四人分别受让原佛山市建筑工程队等法人股的行为无效,并请求对国有股退出时所出让的原佛山市建筑工程队等法人股的股份按原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因省六建公司已向冼文生出具了股东权证,确认冼文生为省六建公司的股东的身份,所以冼文生作为省六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股权与其他职工一样在工商登记上均委托工会委员会统一持股),就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的效力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冼文生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妥的。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佛山市建筑工程队等法人向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转让出资的行为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冼文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6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承担。因冼文生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故梁全、沈牧华、朱志山、苏学儿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冼文生50元,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冼文生。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理解与适用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名册上须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即出资证明书编号。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如果发行记名股票,须于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即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如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的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因此,股东名册在公司的运营中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公司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股东发放股利、召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才可以向公司主张股权。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对股东名册做相应变更登记;未变更登记时,就有可能发生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纠纷。由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纠纷直接关系到股权的确认和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且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此类现象,故制定该案由。

股东名册变更纠纷的成因多种多样。股东名册变更纠纷存在以下两种类型:    (1)因转让方股东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产生的纠纷。一般来讲,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必须由转让方股东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如果转让方股东懈怠或者因为过失未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此时即可能产生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纠纷。(2)因公司怠于变更登记产生的纠纷。股东名册由公司备有和保管,并由公司负责变更登记;公司之外的任何主体,例如股东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股东名册。因此,当公司因为懈怠或者过失而未变更股东名册时,就可能产生股东名册变更纠纷。

三、相关规定/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3条、第74条、第131条、第1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