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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确认纠纷

                            股权确认纠纷

一、案例

        原告甲某和乙某诉被告某杂志社及该杂志社读者服务部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以其组建承包的咨询部名义与被告某杂志社签订了关于联合购买某上市公司法人股的协议,规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某上市公司法人股1万股,股票暂登记在杂志社名下。协议履行后,竟多次对帐,期间该股票进行了多次的送股及配股,最后一次对帐显示两原告应享有该股股票2.5万股。而后,在法人股可上市流通后,被告杂志社却拒绝将股票变更登记,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杂志社名下的该股票中2.5万股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前述股票变更至原告名下。另外由于该股票每年的红利均系通过证券交易机构汇入被告读者服务部帐户中,故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读者服务部支付股票红利。

   被告就此的答辩意见主要是:1、认为当时的协议系杂志社与咨询部签订,而咨询部是本案第三人某关系事务所的下属部门,故协议应直接约束杂志社和该关系事务所,两原告无起诉权。2、按照当时的协议,股票应由双方共同出资。但实际上该股票的购股款全部由杂志社垫付,两原告并没有出资。双方最后一次对帐确认给原告的股票实际上属于赠与行为,但由于杂志社系国有企业,无权处分国有财产,故该确认应为无效。

   就此,原告补充,购股款按照协议最初确实由杂志社垫付,按后来也根据协议支付了全部款项。

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归纳两争议焦点:其一,当初的协议是否直接约束两原告和杂志社;其二,最后一次对帐所确认的协议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在这个事情过程中,两原告均是使用咨询部的印章与杂志社签订协议。虽然从表征反映,协议的相对方仅限于咨询部和杂志社,但经庭审查明,咨询部系原告组建承包,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也表明咨询部由原告自负盈亏,购股款由原告自行筹备,当初杂志社也是将两原告视作协议主体,两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协议的权利义务。据此推断,当事人缔约时两原告仅是将咨询部作为一个载体,咨询部仅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并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若单纯仅凭协议曾出现过咨询部章而将咨询部视为合同主体,在法理上过于牵强。从另一法律层面分析,倘若坚持将咨询部作为系争协议之主体,以本案的现状,原告也可替代咨询部向杂志社主张权利。理由为: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咨询部系合同的主体,但也是受两原告的委托与杂志社签约。在合同出现纠纷后,咨询部的债权债务继受人即本案第三人已及时将两原告的身份披露给被告杂志社,除非杂志社能证明若知道两原告将不会签订合同,否则两原告可直接行使协议中的权利。

   根据最后一次对帐协议中的内容,杂志社实际系将股票的配股权利及送股权赠与原告,并非法律上国有资产的赠与,不构成国有资产的擅自处分,因此最后一次对帐所确认的协议是有效的。

   随后法院就如何看待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发表了观点,认为法人股个人化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定向募集公司不规范发行转让的产物。由于当初法人股仅面向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行,因此其投资主体排除了自然人。以公司法理论来解释上述现象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实际出资人应称之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机构为显明股东。法人股个人化的情形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个民事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中,就单属于原告的法人股而言,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其本质上在于原告借助杂志社的法人外壳,以保障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这种权益必然包括股票及其收益。鉴于法人股现可以上市自由流通,原告行使委托投资合同的解除权,要求确认被告代持的股票为其所有,合情合理,无可厚非。

   就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理解与适用

新《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有关股权确认纠纷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所有权利的总称,对股东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2)股权的存在与否,以及每个股东持股比例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公司的运营与稳定;

(3)实践中存在大量挂名股东、隐名出资的现象。股权确认纠纷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这里通常是指隐名出资的情况,即一股东以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挂名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签订隐名出资协议,约定挂名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力,一切权利归隐名股东所有。当双方就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就会出现股权确认纠纷。

(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实际生活中,股权转让双方可能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名字须记载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字还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名字为工商登记事项和公司章程应记载事项。在确认股东身份时,以上述文字或登记薄为准。因此,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如果未变更登记,日后就有可能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再者,无记名股票具有证权证券的性质,股东可以凭借其持有的无记名股票向公司主张股权;如果无记名股东转让股权时未交付无记名股票,则受让人无法证明其股权之存在,从而可能发生股权确认纠纷。

(3)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实践中,可能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但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权。例如,隐名出资中,公司拒绝隐名股东行使股权,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学理和审判实践一般认为股东名册具有三种效力:证明力,即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证明其股东身份,从而向公司主张权利;对抗效力,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的记载,向他人主张其股东身份,拒绝他人的不合理请求;免责效力,即公司只要根据股东名册记载向股东履行义务,就可以获得免责。因此,股东名册具有很高的效力。如果出资或者股权转让中,没有对股东名册进行相应记载,公司可以拒绝实际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主张股权,此时即产生纠纷。

三、相关规定/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第74条、第130条、第131条、第140条、第14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