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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某容留卖淫案件

               王某某容留卖淫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利,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南街XXX弄XXX号其经营的无名发廊内,容留卖淫女李某某与嫖客朱某某,卖淫女常某某与嫖客赵某某、胡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嫖资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常某某、赵某某、胡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