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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拘禁案件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

  被告人董某某。

  辩护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余某某、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余某某、董某某及辩护人顾鹤东、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章某、余某某、董某某为帮薛某某索要债务,以看工地为由,将被害人丁某某骗出家门后拘禁于本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齐灵旅馆207房间,并采用殴打及以言语相威胁的手段,要求其归还债务,直至2014年3月10日17时许民警将被害人解救。期间,被告人章某、余某某、董某某从被害人丁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3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余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短信记录,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委托授权书,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余某某、董某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余某某、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