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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贩卖冰毒案件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

  指定辩护人郑晓明,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方得焰、被告人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罗某结伙,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号三楼虹兴火锅店内,以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装在一利群香烟盒内的19.7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强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刘某、罗某人被抓获到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否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刘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系毒品再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中树、罗宽西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案发现场,其只给了刘某香烟,对查获的毒品并不知情,也未看到刘某收钱。

  被告人罗宽西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罗宽西不是犯意的发起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罗某结伙,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号三楼虹兴火锅店内,以4,000元的价格将装在一利群香烟盒内的19.7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强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刘某、罗某被抓获到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否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13日14时许,其打电话向“金刚”表示欲购买4,000元毒品,并相约22时在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中山中路XXX号虹兴火锅店见面。当日22时许,双方见面后,其给了“金刚”4,000元现金,金刚的女友从包里拿出一包装在香烟盒子里的毒品给“金刚”,然后“金刚”就把这包毒品给强某某,强某某刚把这包毒品收好,就被民警当场抓获了。经辨认,“金刚”的女友系被告人罗宽西。

  2、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派出所民警,2014年3月13日20时许,强某某向其所在的派出所提供线索称她和毒品上家“金刚”相约当日22时左右在松江区松江镇中山中路XXX号三楼虹兴火锅店,向“金刚”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随后,李甲假扮成强某某的男友于当日21时左右到达上址。期间,强某某将4,000元现金给“金刚”后,金刚的女友递给“金刚”一个白色利群香烟盒子,“金刚”便把这个烟盒给强某某。随后,双方均被民警抓获。经辨认,“金刚”的女友系被告人罗宽西。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被告人刘中树处扣押现金4,000元,从强某某处扣押利群香烟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一包,该毒品被依法收缴。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9.7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中树、罗宽西于2014年3月13日22时30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中山中路XXX号三楼虹兴火锅店内被抓获。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3日20时许,“大燕”打电话向其表示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其告诉大燕需要4,000元,后双方约好在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中山中路XXX号虹兴火锅店吃饭,期间其让罗某去弄20克甲基苯丙胺,罗即打电话联系别人拿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其与罗宽西到火锅店,在“大燕”给其4,000元后,其让罗某西把甲基苯丙胺给他,罗某就给了刘某一包用利群香烟盒包的甲基苯丙胺,刘随即把甲基苯丙胺转交给“大燕”,随后,民警就上来把他们抓获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罗某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强某某、李甲的证言、被告人刘中树的供述相印证,均证实案发当日,强某某支付给刘中树4,000元钱款后,罗某将一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利群香烟盒递给刘某,随后,某将该烟盒给强某某。罗某参与毒品的交易全过程,目睹了刘某从强某某处收取钱款4,000元,也理应明知烟盒内物品系毒品,其相关辩解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罗某不是犯意发起人,但是否系犯意发起人并不影响对其参与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刘中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