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
Contact Number
021-37112605
13671886823

/ 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的效力解析(最高法观点)

导读:

随着各种类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开发区的设立,出现了开发区管委会充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并以该主体身份出让土地的现象。最高法院确立了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出让合同的效力裁判规则为: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被认定无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经典案例:

再审申请人福州宏伟兴业化纤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罗源湾开发区建设发展公司、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原判决驳回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投资合同》系管委会与化纤公司签订,其中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租赁期满后,甲方(管委会)按厂区(含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建设的成本价(以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造价为准)将厂区(含土地)转让给乙方(化纤公司),乙方分三年平均支付转让金,转让金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上述合同条款中包含土地使用权转让内容,根据上述《解释》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虽本案属于《解释》实施前由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合同的情形,但由于在本案起诉前并未经市、县人民政府追认,因此仍不能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除外条款,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七款仍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上述合同条款无效,化纤公司诉请判令管委会及建设公司依据上述条款将案涉土地及厂房等设施过户给化纤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此外,《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范的内容为《解释》施行前签订合同应如何处理的情形,亦即本《解释》特别规定对施行前签订的合同仍具有规范效力,故本案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情形;再者,《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受理于2011年,理应适用该《解释》处理案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化纤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化纤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附 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福州宏伟兴业化纤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罗源湾开发区建设发展公司、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宏伟兴业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振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文彬,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罗源湾开发区建设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永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媛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州宏伟兴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罗源湾开发区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化纤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遗漏。(1)原审判决认定根据政企分开政策要求,罗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源县政府)将案涉厂房土地出让给建设公司缺乏依据;(2)管委会系罗源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应认定罗源县政府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并由其在《项目投资合同》第六条第七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承担化纤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3)应认定《项目投资合同》第六条第七款已经得到罗源县政府同意与批准;(4)管委会与建设公司故意隐瞒、拖延办理讼争土地使用权属恶意串通,二者未主动履行报批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一、二审对此未予认定导致化纤公司诉讼请求被驳回。(5)二审判决对双方土地转让合同的定性不清,既认定“效力待定合同”,又作出维持一审“合同无效的判决”,前后矛盾。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项目投资合同》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尚未出台,原判决适用该《解释》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3.本案一、二审判决始终围绕化纤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审理,遗漏了关于“厂房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综上,化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1.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开发区管委会不具备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主体资格,《项目投资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的土地转让部分未经追认应认定为无效;2.国有资产转让须经相关机构批准,且应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案涉房产属国有资产,并未经过批准,当事人私下协议进行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3.根据涉案合同相关规定,化纤公司因严重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已丧失受让厂房、土地等权利。综上,化纤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化纤公司的再审申请。

管委会提交意见称:1.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是否追加罗源县政府为共同被告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2.管委会不具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权利和主体资格,管委会签约不等于罗源县政府签约;3.一审判决除土地出让外,对国有资产即厂房、设备的转让已进行认定,且化纤公司在二审上诉和审理中并未对厂房等资产提出上诉意见,化纤公司提出原判决遗漏“厂房”等诉求与事实不符;4.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和国有资产转让须严格按照“招、拍、挂”程序进行,化纤公司主张以协议的方式对国有土地、资产进行转让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化纤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化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驳回化纤公司诉讼请求是否适当;2.本案是否应追加罗源县政府作为共同被告;3.本案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一、原判决驳回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投资合同》系管委会与化纤公司签订,其中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租赁期满后,甲方(管委会)按厂区(含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建设的成本价(以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造价为准)将厂区(含土地)转让给乙方(化纤公司),乙方分三年平均支付转让金,转让金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上述合同条款中包含土地使用权转让内容,根据上述《解释》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虽本案属于《解释》实施前由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合同的情形,但由于在本案起诉前并未经市、县人民政府追认,因此仍不能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除外条款,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七款仍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上述合同条款无效,化纤公司诉请判令管委会及建设公司依据上述条款将案涉土地及厂房等设施过户给化纤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此外,《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范的内容为《解释》施行前签订合同应如何处理的情形,亦即本《解释》特别规定对施行前签订的合同仍具有规范效力,故本案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情形;再者,《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受理于2011年,理应适用该《解释》处理案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化纤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化纤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未遗漏当事人。罗源县政府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与案件处理并无关联,是否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再者,化纤公司虽主张应追加罗源县政府参加诉讼并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责任,但由于本案在一审时人民法院向化纤公司释明之后,化纤公司仍坚持原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现要求法院判决他人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没有依据。

三、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设备属附着在土地上的不动产,根据我国“房随地走”的处理原则,土地上的建筑及附属设施随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反过来说,如果土地使用权不能发生转移,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自然也不发生转移。因此,即便原审判决对厂房及附属设施不做专门认定亦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况且,从一审判决内容来看,自始至终并未遗漏对厂房、附属设施设备的认定和处置,二审判决针对化纤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认定之后,维持了一审判决亦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化纤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化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宏伟兴业化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