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可得利益损失指的是合同履行情况下守约方必然可以获得的利益,土地转让方根本违约的损失赔偿范围不包括因土地增值带来的预期利益损失。
经典案例:
以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温有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分析。
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损失指的是合同履行情况下守约方必然可以获得的利益,惠富达公司与温有文所签合同虽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依据双方约定,温有文绝大部分转让对价及惠富达公司自身利益均须通过惠富达公司开发建设土地并出售所建成的房产而获得,并非惠富达公司通过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而获得,且土地开发建设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惠富达公司最终能否从开发建设中获利难以确定,故其以涉案土地市场评估价与其与温有文间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差价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温有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鑫宇公司获取了较大利益,并因此导致惠富达公司无法获得土地使用权,惠富达公司由此可能获得的利益也已无法实现,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温有文应当给予惠富达公司适当的补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温有文应酌情补偿惠富达公司人民币80万元。
附 判决书:
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琼立一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国勇,该公司职员。
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温有文、邱卫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一中民立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其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对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建筑物为起诉人在与温有文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所建的临时工棚、活动板房、卫生间、食堂及厨房等,在起诉人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温有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人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已请求温有文赔偿,本院(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及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均已对该诉求予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起诉人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决的请求重新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所涉的临时工棚、活动板房、卫生间、食堂及厨房等为上诉人所建,温有文、邱卫清对属于上诉人的财物进行毁灭性损毁,直接造成上诉人实际财产损失人民币342160.43元,温有文、邱卫清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温有文、邱卫清的损害行为发生在终审判决之后,因此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温有文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后,至2010年11月10日才向文昌市规划局申请报建,并在未报建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建设,文昌市规划局于2010年11月8日向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送达《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但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并继续建设,至2010年12月6日文昌市规划局再次下发通知要求停止建设后方才停止。本院生效的(2014)琼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认定,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未经报建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工棚等工程的建设行为不合法,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其主张由温有文赔偿其搭建工棚等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再次诉请法院判令温有文赔偿其违法建设的临时工棚、活动板房、卫生间、食堂及厨房等,属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