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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骗取银行贷款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导读:

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一方帮助另一方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贷款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 权属有争议的;

(六)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经典案例:

以任建萍与徐正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分析。

裁判要旨:

原、被告签订《合同》并非双方买卖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订立虚假买卖合同以套取银行贷款、解决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关于系争房屋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系争房屋现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附 判决书:

任建萍与徐正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61号

原告任建萍。

被告徐正胜。

委托代理人陆裕珍。

原告任建萍诉被告徐正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萍,被告徐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原系原告所有。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商量,借用原告的产权房即将系争房屋做假买卖,套取银行贷款。被告承诺,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系争房屋仍由原告家人居住,一旦被告生意好转,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做一切产权过户手续。为此,2004年2月12日,原、被告委托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转让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钱款,被告为获取银行贷款将系争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向银行贷款45万元。同年3月5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被告。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贷款,2005年6月,银行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同年9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认为由于被告违约,判令银行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解除,被告应归还银行贷款本金443,392元及利息。现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贷款,法院已将系争房屋查封。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的名下,被告表示无能为力。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的名下。

被告徐正胜辩称:原告所述的都是事实,被告同意。钱款被他人骗走了,银行贷款划至被告的账上,但是中介公司的人将被告银行卡上的钱划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系原告。原、被告于2004年2月1日签署《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是原告,因好朋友被告(做)生意需现金周转,原告把系争房屋临时转借好友被告,但原告仍是系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该房居住人还是原告一家,一旦生意好转,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做一切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转让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秋岑签署了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其上注明受让人为被告,转让人为原告。2004年3月5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被告的名下。之后,原、被告曾直接或通过他人委托案外人范某某(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办理系争房屋的房产过户和抵押贷款手续,后范某某隐瞒被告名下的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的银行贷款443,392.46元已发放下来的事实,并将其中的部分贷款非法归为己有花用。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贷款,2005年6月,银行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同年9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判令银行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解除,被告应归还银行贷款本金443,392.46元及利息等。现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贷款,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已将系争房屋查封。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的名下,被告表示无能为力。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沪房地浦字(2009)第07868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本院(2005)浦刑初字第1787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并非双方买卖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订立虚假买卖合同以套取银行贷款、解决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关于系争房屋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系争房屋现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建萍与被告徐正胜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任建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徐正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