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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转让方根本违约应赔偿受让方土地溢价损失(最高法观点)

导读:

土地转让方根本违约导致受让方不能取得土地,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赔偿受让方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即土地溢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经典案例:

以北海左右商贸有限公司与北海艺术设计学院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分析。

裁判要旨:

左右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3510万元原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因艺术学院违约造成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但是,艺术学院赔偿左右公司土地溢价损失已填补艺术学院因合同目的落空而造成的利益减损的损失,其中未返还的土地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也已经包含在土地溢价损失中,故左右公司主张艺术学院应赔偿未返还的土地转让款利息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附 判决书:

北海左右商贸有限公司与北海艺术设计学院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海左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京路63号华杰春秋源3幢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秋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同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海艺术设计学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东南路新世纪大道。

负责人:郑赢,该学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海左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海艺术设计学院(以下简称艺术学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左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第4条中关于“甲方土地款升值部分甲乙双方协定增加为1000万元”的文字改判左右公司应获得的土地溢价损失为134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涉案土地款为568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约为8000万元,双方的投资比例为10%与90%,土地过户到双方名下,艺术学院的800万元投资款从土地价款5680万元中扣取,左右公司除支付艺术学院4880万元的土地款外,承担项目启动的所有资金投入。土地转到双方名下后左右公司付清土地余款2380万元。《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第3条约定左右公司确保艺术学院10%股份的利益回报是1000万元,投资款与回报的支付时间是2011年4月至11月付清。《补充协议三》第4条虽然对上述条款进行了修改,把艺术学院800万元的投资款改成土地款,并约定在2011年4月支付800万元产生的1000万元增值,但并未改变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系有条件的增加支付1000万元,附条件的合同,只有条件成立才生效。二、左右公司原支付艺术学院土地款3510万元,艺术学院仅归还3360万元,还有150万元未予返还,故应当赔偿左右公司该150万元的占用利息130万元,该部分利息不应被土地溢价款涵盖。

艺术学院提交意见称:一、因左右公司未按期给付土地合作开发款,双方才陆续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故双方之间应按新签订的《补充协议三》重新执行合同。左右公司再审请求按照一审判决认定溢价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左右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超出一、二审诉请范围,左右公司在一、二审中的诉讼请求未要求利息赔偿。综上,左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艺术学院应赔偿左右公司的土地溢价损失数额问题。对于案涉土地溢价损失数额,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艺术学院与左右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是多少?这一问题涉及对双方所签多份合同中关于土地转让价款约定的理解,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双方2008年5月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包括两项主要内容,一是联合开发案涉土地,艺术学院占10%的股份,左右公司占90%的股份;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左右公司支付艺术学院地价款(土地转让价款)5680万元,其中800万元作为艺术学院的10%股份的投资款,从地价款中扣除,左右公司应付地价款为4880万元。此时,双方之间既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又存在联合开发案涉土地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为5680万元。(二)2009年3月22日艺术学院与左右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就左右公司应当支付给艺术学院的488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作出了补充约定。(三)2009年9月24日艺术学院与左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合同又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左右公司尚欠的土地转让款2280万元的支付问题作出了重新约定;二是就艺术学院的合作开发投资收益也作出重新约定:“左右公司同意按税后1000万元的金额作为固定回报,加800万元投资款,合计1800万元,从2011年4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00万元至2011年11月份结清尾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双方之间合同不再具有联合开发性质,而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四)2009年11月8日艺术学院与左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第4条约定“艺术学院原定土地款800万元作为投资款的决定取消。由于左右公司付款滞后,艺术学院土地款升值部分双方协定增加为1000万元,土地款共计1800万元。”该条约定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土地转让价款又做了重新安排。双方之间关于800万元土地转让款转化为投资款的约定取消,并且艺术学院也从参与合作开发土地,变成收取固定收益回报,进而双方约定同意因土地增值增加土地转让价款1000万元。综合分析上述《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四份合同,原判决关于土地转让价款增加1000万元,土地溢价损失相应减少的认定,并无不当。左右公司申请再审认为1000万元系投资款的回报,其支付系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艺术学院是否应赔偿左右公司未返还的150万元土地转让款利息损失问题。左右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3510万元原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因艺术学院违约造成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但是,艺术学院赔偿左右公司土地溢价损失已填补艺术学院因合同目的落空而造成的利益减损的损失,其中未返还的土地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也已经包含在土地溢价损失中,故左右公司主张艺术学院应赔偿未返还的土地转让款利息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左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海左右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