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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纠纷中未取得小产权房权证的房屋分割方法

导读:

离婚时未取得小产权房权证的法院通常不做处理,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典案例:

单某某与展某某离婚纠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判决,原被告以双方感情变淡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一套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称其不清楚该房屋是否办理了产权登记,但产权没有办理到其名下。原告认可上述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但认为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裁判要旨:

对济南市天桥区房屋的处理,被告未证明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均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予处理。鉴于该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孩子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之前,由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为宜。待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附 判决书:

单某某与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少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庆东,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甲(系上诉人单某某之兄),男,汉族,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某某,男,汉族,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

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园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庆东,被上诉人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展某甲,现就读于中学初中二年级,孩子自2013年5月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及沟通,婚后夫妻之间缺少关心照顾,导致夫妻感情变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现已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认为原告不照顾家庭及孩子,2013年原告承认自己有外遇,影响到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认可双方已分居生活,但称分居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曾经有过外遇,于2013年6月4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又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形成以下争执:

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认为被告没有能力照顾好孩子,原告能够为孩子提供一个更加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50元,认为孩子一直随其生活,随其生活更为方便;认为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其共计发放工资76886元,平均每月5490元,按照工资额30%支付抚养费,每月原告应支付抚养费1647元。对此被告提交户名为展某某的工资存折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每月工资不到5000元,且山东省东平县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每月除保留生活费1000元外,剩余工资全部扣留。因孩子已届满10周岁,法院就抚养问题征询了孩子的意见,孩子明确表示愿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

一、被告主张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一套。被告称其不清楚该房屋是否办理了产权登记,但产权没有办理到其名下。原告认可上述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但认为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以无法分割。原、被告均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现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

2、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济南市济阳县房屋一套。被告称其不清楚该房屋是否建筑、完工及交房,被告提供山东伍佰陌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以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对上述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可上述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但认为该房屋目前只建设到地上二层,且已经停工,该房屋尚未建成,至今未交付,所以不要求分割。

3、夫妻共同财产别克凯越牌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占有使用,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该车辆无偿归其所有,认为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所以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补偿。原告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但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4万元。原、被告均表示对该车辆的价值不申请鉴定评估。

4、被告主张原告在公司持有7.25%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对上述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股权已经被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冻结,现无法分割。对此原告提供(2013)东执字第84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0月10日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东执字第84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展某某在公司的股权58万元。被告要求分割占有原告所持上述股份的70%,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分割意见,认为股权的变更应依法进行变更,而目前情况无法进行变更。

5、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手提电脑一台、摄像机一台、手机一部、译乐通一部,价值总计11000元,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现由原告占有保管。对此被告提供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手提电脑一台、摄像机一台、手机一部属于公司财产,译乐通一部是其个人财产。原告提供济南好为尔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电脑、录像机、手机均系公司为原告配备的办公用品。

6、被告主张原告掌握有夫妻共同存款40万元,要求平均分割。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存在被告主张的上述存款40万元。

7、被告提供申请调取的银行查询回执一份以及展某某银行卡明细查询一宗(6页),其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收入713961.02元,支出为661204.37元,上述收入713961.02元中扣除给山东伍佰陌置业有限公司房款23万元及剩余房款10万元(购房款共计33万元),再扣除原告正常年消费支出共计112483元(每年按5万元估算,扣除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计2年零3个月,共计112483元)之后,剩余271478元由原告个人持有,原告擅自转移财产,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271478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收入总额中重复计算部分共计360050元应予以扣除;不予认可被告所述原告的每年正常消费支出为5万元;除购房款之外的款项,原告均已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支出。

8、被告提供申请调取的公司出具的展某某分红情况一份,其证明原告2012年度分红15.43万元,该笔分红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持有,请求分割;自2013年5月至今,原告的工资及股份分红被其他法院查封,现尚未解封,被告要求对解封之后的原告的工资及分红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其将2012年度的分红15.43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转入到其银行卡中;之后的股份分红及工资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并非原告持有。

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以下费用:

1、被告提供东平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票据14张(其中复印件6张),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孩子的医疗费共计10384.9元,要求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6张票据复印件的费用,因为没有用药明细,不予认可,对其他8张票据的费用2127.8元予以认可,但要求平均承担。

2、被告提供东平县亨得利眼镜店收条及眼镜费收据共14张、处方单1张,合计费用39352元,证明孩子自2013年6月至开庭前用于治疗近视所花费的费用,要求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孩子治疗眼睛的情况,不认可该费用。

3、被告提供东平县张某某出具的房租费用收条二张、中学教导处出具的接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方便孩子上学,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支出房租费用共计8560元,要求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同意承担房租费用4300元。

4、被告提供日常生活花费票据73张,费用合计6270.37元,证明被告及孩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东平县的日常消费开支的费用,要求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述费用是孩子日常花费,但认为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其同意承担孩子日常开支费用4000元。

5、被告主张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按照每月1647元计算孩子的生活费用共计31293元,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双方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用应从双方离婚之后开始计算。被告认为双方分居之后,其为照顾孩子而一直未工作,上述费用系被告母女在此期间的所有生活及医疗支出,费用的来源是被告向亲朋借款,原告将全部家庭现金及银行存款拿走,且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认为2013年5月至今被告曾经保管3万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费用应从该3万元中扣除。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6、被告提供天桥某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原、被告在该小区的房子欠缴物业费、水电费合计825.37元,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双方平均分担该费用。

另,被告提供济南市天桥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无固定工作,女儿现在上学,母女二人现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请求在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

三、被告主张有以下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主张,原、被告欠赵某某26万元及欠单某乙20万元,上述两债权人已分别起诉原、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作出判决,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所欠两债权人的借款,本案庭审时上述两案件正在再审过程中,尚未判决。对此被告提供(2014)东民申字第1号、第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以上所述。原告对上述证据及上述两案件的审理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可以在法院对借款纠纷作出判决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认为原告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而有外遇,且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弃被告于不顾,致使被告独自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原告的上述行为对被告造成了伤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应由双方共同维护,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过错,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双方分居,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在上次离婚诉讼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此情形下,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孩子展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孩子已届满10周岁,孩子明确表示愿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对此应尊重孩子的意见,且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会对孩子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

孩子展某甲由被告抚养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平均每月工资5490元,按照工资额30%支付抚养费,每月原告应支付抚养费1647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自认其每月工资不到5000元,且山东省东平县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每月除保留生活费1000元外,剩余工资全部扣留。孩子抚养费是父母离婚后,由一方向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的孩子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属于必要的费用,虽然原告的工资现被法院强制执行,但原告也应该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被告陈述的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及原告自认的其每月工资不到5000元的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及孩子的现实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300元为宜。对被告主张抚养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关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的处理,被告未证明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均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予处理。鉴于该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孩子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之前,由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为宜。待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2、关于座落于济南市济阳县房屋的处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完工并交付,原告认为该房屋建设已经停工,尚未建成,至今未交付。鉴于该房屋没有建成交付,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因此,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待该房屋交付并取得所有权之后,原、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别克凯越牌小轿车一辆的处理,被告主张该车辆无偿归其所有,认为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补偿。原告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但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4万元。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上述车辆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表示对该车辆的价值不申请鉴定评估,致使法院对该车辆无法处理。因此,该车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4、关于原告持有7.25%的股权的处理,因原告的该股权被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冻结,现无法分割,且被告要求分割占有原告所持上述股份的70%,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公司其他股东的相关意见。因此,被告要求分割该股权,因该股权无法分割,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5、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手提电脑一台、摄像机一台、手机一部、译乐通一部的处理,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上述中的译乐通一部是其个人财产,并提供济南好为尔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中的电脑、录像机、手机均系公司为原告配备的办公用品。被告仅凭其提供的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不能充分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6、关于被告主张平均分割原告掌握的夫妻共同存款40万元的问题,原告不认可存在该存款40万元,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存款。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7、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的款项271478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收入713961.02元,上述收入中扣除给山东伍佰陌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共计33万元,再扣除原告正常年消费支出共计112483元之后,剩余271478元由原告个人持有,要求分割。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收入总额中共计360050元属于重复计算,也不认可其每年正常消费支出为5万元,认为除购房款之外的款项其均已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支出。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1日,原告该银行卡中的存款余额为2024.11元。被告仅凭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上述款项271478元的计算方式,其无法证明该271478元款项现在尚且存在且由原告持有,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擅自转移该财产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分割该271478元款项的主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对于上述银行卡中的尚余存款2024.11元,应予分割。本着照顾女方及孩子的原则,且被告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酌情认定由被告分得1600元,原告分得424.11元。因该款存于原告上述银行卡中,应由原告将1600元存款支付给被告。

8、对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2012年度的分红15.43万元,被告认为该分红现在由原告持有,原告认为其该分红15.43万元已于2013年1月31日转入到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不认可该分红现由其持有。2012年至今已达2年以上时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分红现在是否还存在,也不能证明该分红现由原告持有。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自2013年5月至今,原告的工资及股份分红被其他法院查封,现尚未解封,被告要求对以后解封之后的原告的工资及分红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的处理

1、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全部承担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孩子的医疗费共计10384.9元。对此被告提供票据14张,原告对其中6张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8张票据的费用2127.8元予以认可。上述6张票据复印件,被告对此没有提供原件,且该6张票据复印件中的部分票据也与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不能相对应。因此,认定孩子的医疗费为2127.8元。对被告主张医疗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上述孩子的医疗费2127.8元,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1700元,原告应将该17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由原告全部承担孩子的医疗费,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全部承担孩子自2013年6月至庭审前用于治疗近视所花费的费用共计39352元。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张收条、2张收据及1张处方单,12张收条中:自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一张收条共11张,每张收条中分别载明近视理疗费2680元;2014年11月15日的1张收条中载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近视理疗费用9000元;2张收据载明镜片、镜架费用共计为872元。上述12张收条中的费用未载明相应的治疗项目,也没有相应病历材料予以对应,且自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近视理疗费均为同一数额2680元,因此,对实际支出该费用难以采信。但,被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孩子眼睛确实患有近视,故孩子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将来都应需要配置近视眼镜和进行必要的治疗,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也是父母对孩子应尽的一种抚养义务。鉴于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治疗近视的费用,合情合理,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39352元费用,证据不足,酌情认定原告承担孩子眼睛近视治疗费15000元为宜,对被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应将上述认定的其承担的孩子眼睛近视治疗费15000元支付给被告。

3、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全部承担其在学校附近租房支出房租费用共计856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东平县张某某出具的房租费用收条2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同意承担房租费用4300元。被告为了孩子上学,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其一人确实付出很多,本着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房租费用68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全部承担房租费用共计8560元,其无法律依据,对于被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应将上述认定的其承担的房租费用6800元支付给被告。

4、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全部承担其及孩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东平县的日常消费开支费用6270.37元,原告认可上述费用是孩子日常花费,认为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其同意承担孩子日常开支费用4000元,法院认定原告承担孩子的日常开支费用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全部承担共计6270.37元,其无法律依据,对于被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应将上述认定的其承担的孩子日常开支费用4000元支付给被告。

5、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孩子生活费用共计31293元。原告认为孩子的抚养费用应从双方离婚之后开始计算。在以上所述中,被告已主张了孩子的医疗费、治疗近视费用、房租费用、日常消费开支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生活费用共计31293元,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也不合乎情理,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6、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双方在天桥区的房子欠缴物业费、水电费合计825.37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要求双方平均分担该费用。法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该房子的物业费、水电费共计660元,原告应将该费用66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825.37元,无法律依据,对于被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欠赵某某26万元及欠单某乙20万元,因上述两债权人就上述债务已分别起诉原、被告,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后,在本案庭审时上述两案件正在再审过程中,尚未判决,因此,仅上述两笔欠款是否存在这一个事实,无法作出认定,致使无法认定上述两笔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在上述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四、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而有外遇,且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弃被告于不顾,对其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主张的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情形,因此,被告上述损害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展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二、原告展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之女展某甲随被告单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展某某向被告单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3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展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三、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在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之前,由被告单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四、原告展某某向被告单某某支付1600元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原告展某某向被告单某某支付孩子医疗费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原告展某某向被告单某某支付孩子眼睛近视治疗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七、原告展某某向被告单某某支付房租费用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八、原告展某某向被告单某某支付孩子的日常开支费用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九、原告展某某向被告单某某支付天桥区房子的物业费、水电费共计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展某某、被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原告展某某、被告单某某各负担5840元。

上诉人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1、一审已查明涉案别克凯越牌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2、被上诉人持有的公司股权虽被法院查封,但股权在查封期内只是不能转移,并不影响权属的分割。3、被上诉人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21日银行卡内收入为713961.02元(包括2012年度分红15.43万元),扣除在济阳购房款33万元及被上诉人两年必要生活支出11万余元,剩余271478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款项有合理支出,应认定被上诉人恶意转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4、在上诉期间,一审法院到山东伍佰陌置业有限公司查封时,发现2013年4月26日涉案房产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房款336931元现由被上诉人个人占有,请求依法将该房款判归上诉人所有。5、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位证明,认定手提电脑、摄像机、手机、译乐通为单位物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单位之间有利害关系,单位出具的证明缺乏公正性;上述物品购买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二、一审法院对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相关费用按比例分担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法律依据。1、此期间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转移大量存款且有能力承担全部生活费用,上诉人多年来承担家务及照顾孩子未外出工作,此期间的生活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2、婚生女展某甲在东平县亨得利眼镜店治疗眼睛,因非医院而没有病历等材料,但不能说明未治疗和支出费用。3、被上诉人两年来对上诉人和女儿不管不问,上诉人母女靠亲戚朋友的帮助生活,被上诉人遗弃家庭成员,其行为已给上诉人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于法有据。4、上诉人在上诉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4020元,应予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至十项,对夫妻共同财产别克凯越牌小轿车、公司7.25%的股权、存款271478元、山东伍佰陌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36931元及手提电脑、摄像机、手机、译乐通依法分割,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展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涉案房产、汽车及股权在一审没有达到分割条件,上诉人可等到达到条件后另案主张权利。2、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27万余元存款系其推算的,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银行卡中显示的余额是真实的。双方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每年用于家庭支出费用远超于5万元,被上诉人在费用承担方面已做出很大让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赵某某起诉上诉人夫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撤诉;单某某起诉上诉人夫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7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民再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及(2014)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单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案经调解未果。

二审期间,上诉人单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查封过程中,调取的由被上诉人展某某向山东伍佰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涉案房屋票据原件丢失;证据2、加盖有山东伍佰陌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份(均为记账联),署名缴款人为展某某的出具日期是2013年2月25日,署名缴款人为张某甲的出具日期是2013年4月26日,收据款项内容均载明为A4#-3-301室,金额为336931元,证明展某某于2013年2月—4月通过购买房屋的形式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336931元;证据3、编号为0002576山东伍佰陌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原件1份,缴款人为展某某,内容载明A4#-3-301室总房款为336931元,证明展某某所述单据丢失不属实;证据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理赔原始单据粘贴单、理赔领款通知书各1份、理赔批单2份,加盖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专用章的展某甲住院收费票据1份。上述证据证明在2013年10月、2014年12月双方婚生女展某甲两次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650.1元,由保险公司理赔5491.95元,剩余4158.1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认为其已与张某甲解除买卖合同,张某甲的房产收据已收回。张某甲支付购房定金后该房屋没有建成,张某甲主张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将定金退还,因法院查封房产而无法变更名字,故至今仍是张某甲的名字。对证据3认为其确实未持有该单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展某某提交张某甲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张某甲的收款收据原件已收回。张某甲交了五万元定金后更改收据,因房子未建成就将定金退回,因法院查封房子所以无法变更名字。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与张某甲之间房屋买卖发生在2013年4月26日,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张某甲未要求伍佰陌公司将名字变更为展某某,在一审法院查明房产发生转移后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其与张某甲的合同,证实了被上诉人蓄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依法调查被上诉人展某某的股权、分红、工资等情况,2015年9月17日某公司出具证明及该公司章程各1份,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展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和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展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被上诉人展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单某某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婚生女展某甲抚养问题,展某甲一直与上诉人单某某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展某甲已满10周岁,其也明确表示愿意随上诉人单某某一起生活,综合考虑展某甲的年龄、生活学习现状、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展某甲随上诉人单某某生活,被上诉人展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别克凯越牌汽车问题,该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展某某名下,日常由其使用。二审中双方均同意上述车辆归被上诉人展某某所有,由被上诉人展某某支付上诉人单某某车辆补偿款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展某某持有的济南好为尔机械有限公司股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及该公司章程载明的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上述股权现不具备分割条件,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在山东伍佰陌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购房款问题,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且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涉案济阳县房屋建设及交纳购房款的现状,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被上诉人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款项问题,上诉人单某某无证据证实现尚有271478元存款且由被上诉人展某某持有,上诉人单某某要求分割该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审被上诉人展某某股权、分红、工资情况证明载明,展某某月工资平均约5400元(以实际工资考核为准),2013年分红58000元,2014年未分配红利。公司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累计扣留并提取展某某工资98419.81元、分红58000元,合计156419.8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案外人赵某某、单某某起诉上诉人夫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已处理完毕,上述156419.81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均分。

关于涉案手提电脑、摄像机、手机、译乐通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展某某主张译乐通系个人财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电脑、录像机、手机均系公司配备的办公用品,上诉人单某某仅以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主张上述物品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单某某主张的婚生女展某甲受伤住院治疗费用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单某某提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理赔单据等材料,证实展某甲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650.1元,保险公司已理赔5491.95元,剩余医疗费4158.15元。被上诉人展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根据实际抚养展某甲的情况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剩余医疗费4158.15元,由上诉人单某某承担1658.15元,被上诉人展某某承担2500元。

关于上诉人单某某主张的婚生女展某甲治疗眼睛费用问题,根据上诉人单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展某甲系在眼镜店治疗眼睛,治疗费用收条中未载明治疗项目,治疗情况也无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上诉人单某某支出39352元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展某某承担展某甲眼睛治疗费15000元也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单某某主张的日常生活等费用问题,双方分居后,上诉人单某某与孩子一起生活,需要支出生活费用是人之常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展某某承担的房租费、日常开支及物业、水电费用亦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单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述称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之法定情形,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单某某在上诉期间缴纳的保全费用4020元,系其因本次离婚诉讼的实际支出,被上诉人展某某应予分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单某某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园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项。

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园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夫妻共同财产别克凯越牌轿车归被上诉人展某某所有,由被上诉人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单某某车辆补偿款2万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156419.81元,上诉人单某某、被上诉人展某某各分得78209.905元。

五、被上诉人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单某某支付展某甲医疗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保全费4020元,由上诉人单某某、被上诉人展某某各负担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上诉人单某某负担8200元,被上诉人展某某负担3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