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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案情】

  王某明系王某、王某飞父亲,三人均为津源公司股东,王某系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2日,群星公司与津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将世博商厦出租给津源公司。同年8月7日,群星公司与一家人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一家人公司盖章并由王某明签字,王某明承诺: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仅用于办营业执照,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同年8月10日,一家人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明。津源公司向群星公司缴纳租金至2019年12月,后受新冠疫情影响,津源公司停业并拖欠租金。2020年6月14日,群星公司向津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撤离商场。之后,在群星公司起诉津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中,津源公司申请追加一家人公司,法院未准许。津源公司提交王某明出具的群星公司收取一家人公司的租金票据,抗辩称不应解除合同。法院一审判决终止履行《商铺租赁合同书》,津源公司搬出租赁场地并支付租金。二审维持原判。后一家人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分歧】

  本案中,关于一家人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津源公司申请追加一家人公司为被告,法院不予准许,因此该公司不能参加诉讼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其本身,故应对原判决进行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明曾向津源公司提供了群星公司收取其租金的票据,说明一家人公司亦知晓前述租赁合同纠纷,但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致使其无法参加诉讼,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一家人公司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家人公司并不是该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一家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津源公司存在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关系,故不能认定一家人公司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公司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一家人公司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群星公司先后向津源公司催缴租金、通知解除合同,后津源公司对解除通知回函,可见津源公司始终是履行合同主体。王某明出具的承诺书亦证明群星公司与一家人公司的联营合同仅是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并无实质联营关系。租赁合同纠纷的一、二审判决并未判决一家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公司对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一家人公司亦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应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本案中,在津源公司与群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王某明代表津源公司签字,后商场均由王某明实际经营。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津源公司出具的向群星公司缴纳租金的票据均是王某明向该公司提供的,说明王某明清楚地知晓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但其却未申请参加诉讼。

  (作者:王波、曹艳娜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