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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可作为公益诉讼立案受理吗?

  【基本案情】

  王某现年77岁,陈某现年72岁,夫妻二人育有二子王某甲、王某乙,另有一女陈某芳自幼抱养给他人,陈某芳与其养父母之间为合法的收养关系。王某、陈某现居住于重庆市荣昌区某社区,二人唯一住房经鉴定整体危险性等级为D级,且经常漏雨、阴暗潮湿;二人经济困难,每月各领取居民养老金100余元,无其他经济收入;二人身体状况差,需长期服药,其中王某双脚已不能正常活动,需以双拐支撑。2002年3月,王某、陈某将位于原荣昌县某村的建筑面积为67.6平方米的房屋赠予王某甲。经王某甲改扩建为建筑面积191平方米的二层砖房(该砖房与王某现居住的D级危房直线距离约15米)。2012年10月,王某甲在荣昌城区购买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的商品房1套,搬入该小区后,自建的二层砖房空置。王某乙迁居成都后,在荣昌区无住房,较少回荣昌,其自称无法将父母接到成都居住。

  2002年以来,王某甲从未让王某、陈某入住过自建房或所购商品房,迁居城区小区后,王某甲将自建房关门上锁,不让王某、陈某居住。王某、陈某多次向王某甲提出在空置砖房内居住的想法,均遭王某甲拒绝。荣昌区相关镇政府及社区工作人员就王某、陈某住房安全问题,多次欲以调解,但王某甲拒绝参与调解。王某、陈某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愿起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未能妥善解决年老父母住房问题,未能有效履行赡养义务,导致王某、陈某居住条件低劣且生活困难,在当地乡邻间造成恶劣影响。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可否将该案件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该案可否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立案受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不赡养父母的行为损害的仅是父母二人得到子女赡养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父母二人,是私益而非公益。王某甲、王某乙的不赡养行为虽有违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在当地造成较坏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损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不符合公益诉讼的法定条件,故不应立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王某乙拒不保障父母居住安全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一家一户的个别行为,但从深层次分析,其行为阻碍乡村振兴建设,违背公序良俗并造成恶劣影响,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从这个层面讲,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案可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进行探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基本特征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侵犯的是父母的私益而非社会公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提起公益诉讼的核心要件是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目前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并无更具体的解释,原因在于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其内容与具体表现形态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但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何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不特定多数人”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数的人,它排斥“特定的多数人”“特定的少数人”“不特定的少数人”等情形。行为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此外不能仅以人数的多少来判断是否为公益,因为多人的私益加起来不一定就是公益,如涉及到较多农民的征地补偿类案件,仍然只是多数人的私益问题。这里的公益核心内涵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属于社会的、公共的利益。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的不赡养行为损害的是王某、陈某作为父母享有子女赡养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为王某、陈某个人享有,王某甲、王某乙的不赡养行为所损害的对象明确、具体,并未损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群的利益。

  其次,损害行为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一定的人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认某一特定的损害后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以便确定应由谁来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第二,损害后果是确定的、可量化的。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的不赡养行为虽在当地乡邻间造成恶劣影响,但不能以此认定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损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任何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的行为都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都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但损害行为与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按此逻辑任何违法行为均可纳入公益诉讼范围,与事实不符。此外,在当地乡邻间造成恶劣影响属于抽象化概念,无法具体化,不属于特定的损害后果。故本案中将王某甲、王某乙的不赡养行为作为公益诉讼的对象并不合适。

  最后,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应受到干涉。民事主体对个人民事权利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公权力与私权利应有明确的界限,且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检察机关不应以公权力干涉个人对私权利所享有的处分权。具体而言,若父母不行使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该行为属于个人私权利的自由处分,公权力不应过分干涉。本案中,王某、陈某明确表示不愿起诉王某甲、王某乙,表明二人不愿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属于对个人私权利的处分,检察机关越过王某、陈某直接向法院起诉违背了王某、陈某的真实意愿。私益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检察机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王某、陈某。对于本案检察机关更应该以支持起诉的方式维护王某、陈某的合法权益。

  【法官后语】

  公益诉讼是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检察公益诉讼“等”外探索原则由“稳妥积极”调整为“积极稳妥”,积极探索公益诉讼新领域,将“积极”放在了“稳妥”之前,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益诉讼的门槛可以随意降低,公益诉讼的范围必须在法定要件的框架内有序扩展,否则易出现滥用公益诉讼的现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四条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