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
Contact Number
021-37112605
13671886823

/ 互联网平台与其从业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杭州中院判决俞某某诉杭州几雨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应根据从属性标准认定互联网平台与其从业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平台从业者举证证明其与互联网平台的设立企业、要素企业或经营者之间存在经济上和行为上的从属性的,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

  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俞某某在杭州几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雨公司)“饿了么”桐庐站从事全职配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几雨公司也未为俞某某办理社保,俞某某每月从案外第三方领取工资。2019年5月8日,双方因社保问题发生纠纷,几雨公司停止俞某某使用蜂鸟配送APP账户。同年6月20日,俞某某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几雨公司向俞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万余元,并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俞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裁判】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和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等证据综合分析,可确认俞某某与几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几雨公司应向俞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付赔偿金,并为俞某某补缴社保。

  宣判后,俞某某、几雨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俞某某的工作虽通过蜂鸟配送APP进行,但桐庐站系其工作成果的归属者和具体管理的实施者,但桐庐站不是法律上的适格用人单位,其负责的所谓城市代理行为隶属于几雨公司。故几雨公司与俞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俞某某与几雨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劳务关系。

  1.互联网平台用工法律关系之辨。互联网平台与其从业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是一个实务难题,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争聚讼盈庭,莫衷一是。劳动关系属于社会法范畴,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给与了极其周全的保护,如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务关系,实系雇佣关系,仅为普通民事合同关系,法律保护上远不及劳动关系。故如何认定互联网平台用工的性质,差别很大。若认定为劳动关系,会提高互联网平台经济成本,进而影响平台发展;若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则平台从业者的权益可能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2.互联网平台形态的多样性。从平台内部关系而言,互联网平台包括设立、掌控、运营平台的平台设立企业,承包平台内项目模块或从事区域代理合作的平台要素企业,在平台内从事具体商品服务交易的经营者;从平台就业者的角度而言,既有与平台有固定关系的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也有不固定为某个平台提供劳动的骑手等。互联网平台从类型上可分为纯调度型平台和组织掌控型平台。前者如淘宝网等P2P平台,其仅提供了交易的信息,交易活动由经营者和消费者自行完成,其性质类似于中介或市场。后者则是通过算法掌握定价权的网络生产企业,它设计确定定价标准,通过接受消费者交易要约,响应经营者的交易承诺,并区配提供劳务的从业者最终完成交易。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多样性,对其与从业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

  3.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弱从属性用工关系”的三分法。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分为经济上的从属性和行为上的从属性。传统上,两种从属性是重合的,但互联网平台的发展使两种从属性发生了分离,也即互联网平台与劳动者之间可能仅存在经济上或行为上的从属性,这是一种介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第三种关系,可以称为“弱从属性用工关系”。

  据此,可归纳出一个裁判思路:首先,确定互联网平台的类型。纯调度型平台与从业者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余地。其次,对于组织掌控型平台,则应考察从业者与该平台中的哪一方主体——平台设立企业、平台要素企业、经营者——存在法律关系,再进一步考察该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为劳动关系。最后,如确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平台从业者对互联网平台有无弱从属性,若有,则从业者与平台设立企业之间系弱从属性用工关系;若无,则双方是劳务关系。对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制;对劳务关系,适用合同法规制;对弱从属性用工关系,则应考虑互联网发展的现状和平台从业者保护的需要,参照安全保障义务,仅考虑工伤等基本保障,而不考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等保障。

  本案中,案涉平台“饿了么”是组织掌控型平台,几雨公司是从事区域代理合作的平台要素企业,俞某某与几雨公司存在管理上的从属性,而其工资虽为案外人发放,但几雨公司对其与该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拒绝举证,推定俞某某与几雨公司之间亦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因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号:(2019)浙0122民初3211号,(2019)浙01民终9693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骏 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