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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案例第1208号 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建刚隐瞒钢浓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事实,对原材料供应商程胜春谎称需要资金回购钢浓公司股权,向程胜春借款278.24万元,期限六个月。同年12月15日,武建刚以股权回购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程春胜借款309万元,承诺2010年1月20日归还。逾期后,程春胜多次向武建钢催还借款,武建钢于2010年9月至10月间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诺同年10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3万元。逾期后,武建钢假借各种理由不履行偿还义务。至案发,仍有本金552.24万元不能归还。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建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55.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决被告人武建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武建钢及其辩护人以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明武建钢找程春胜借款系民间借贷,武建钢不构成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问题

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的区别


裁判理由

本案事实,在法院审理时并无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之间的定性争议常在。争议核心仍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结合本案事实,我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


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上述情节可以从客观方面反映行为人有无还款意愿和还款可能。


对确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常的投资经营风险等债务人不能控制的因素导致债权人权益损失的,应当尊重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领域,不轻易激化矛盾上升到刑事追责的高度。


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但借款时确有还款能力,借款后实际用于保值增值业务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逾期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筹措还款的借款人,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恶意。


对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事后无力归还,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实际于赌博、挥霍或者违法活动的,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借款逾期后逃跑,或者有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等恶意逃避还款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武建钢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负有大量外债,借款时已转让钢浓公司全部股权,隐瞒真相,虚构借款途,使程春胜产生错误认识借给其巨额款项,逾期后拒不归还,原审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定性准确。综上,一、二审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武建刚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注:本文系节选指导案例第1208号之诈骗罪部分,骗取贷款罪部分未录入

撰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 娟 邓海兵;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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